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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学理分析

  
  (二)第2款规定基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拾得遗失物、占有等法律关系应当返还原物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拾得遗失物、占有等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返还原物义务的情况下,返还原物与本法规定的返还原物责任竞合;但其他内容不发生竞合,例如返还不当得利数额的确定规则与本法规定的赔偿损失规则不同,内容不同,故不发生竞合。

  
  第十四条 恢复原状

  
  损坏他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修理、修缮等方式恢复原状。

  
  说明:

  
  不采用德国民法上内涵过于广泛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概念,以免与其他民事责任形式混淆。本条规定属于狭义的恢复原状,仅限于对有体物损坏时的恢复原状,包括动产的修理、不动产的修缮,填平被挖掘的土地、恢复被填平的湖泊、修复被堵塞的航道等。

  
  第十五条 赔偿损失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说明:

  
  赔偿损失是指金钱赔偿(不排除实物赔偿),与广义的“损害赔偿”的含义不同。

  
  第十六条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和隐私等人格利益,商业信誉等重大商业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消除影响;损害他人名誉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恢复名誉。

  
  第十七条 赔礼道歉

  
  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和隐私等人格利益,情节严重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礼道歉。

  
  第十八条 受害人请求停止侵害,已登记的不动产的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说明:

  
  (一)侵权责任法中应当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和期限。

  
  (二)2008年8月1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限于债权,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够具体的情况下,此《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物权和人格权的保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仍然是有待研究的问题。

  
  第三章 抗辩事由

  
  说明:

  
  本章内容包括受害人的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

  
  第四章 不同类型的赔偿责任

  
  本章分若干节,包括:共同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动物致人害责任;物件致人害责任;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等。

  
  说明:

  
  (一)传统侵权法上区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所谓特殊侵权行为,主要是指不以过错为要件的侵权行为。在学理上,对共同侵权行为有学者将其列为一般侵权行为,有学者将其列为特殊侵权行为。有学者不用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分类,而是以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等作具体分类,题目用“各种侵权行为”。本章以“不同类型的侵权赔偿责任”为标题,根据实际需要规定不同类型的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无过错侵权责任类型。

  
  (二)本章以“不同类型的侵权赔偿责任”为标题,是指各种不同类型的侵权责任仅规定赔偿损失责任(含狭义的恢复原状)。各种不同类型的侵权责任中应当明确规定赔偿损失适用什么归责原则。以“不同类型的侵权赔偿责任”为标题,并不排除不种类型的侵权责任适用其他侵权责任方式。例如,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不同类型的侵权责任的一种,在本章应规定环境污染赔偿损失的归责原则。环境污染责任还会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方式,由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形式及其归责原则在第二章已有明确规定,故本章不必重复规定。以此类推,本章规定的各种不同类型的侵权赔偿责任,都应当与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结合适用。

  
  第五章 赔偿损失

  
  本章分为三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内容包括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全部赔偿;过失相抵及原因力比较;损益相抵;赔偿损失责任人生计关系的酌减;关于公平责任的条款等。

  
  第二节 因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

  
  第三节 因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

  
  第四节 因侵害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赔偿。

  
  说明:

  
  (一)赔偿损失是一般侵权责任和不同类型的侵权赔偿责任都适用的责任形式,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有一定广泛性,二者各有特定的法律问题,也有共同性的法律问题,需要在最后一章专章规定。

  
  (二)本章的题目用赔偿损失,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不采用损害赔偿概念,以免与德国民法上内涵过分广泛的损害赔偿相混淆。

  
  九、对反对意见的回应与解释

  
  我提出变革物权请求权为侵权责任的主张和有关观点以后,受到一些学者批评,其中有些问题在我写的有关论文中已经作了解释,以下结合新的反对意见和本文提出的“侵权责任法体系要点与说明”作进一步解释:

  
  (一)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是否混淆了物权与债权

  
  有的学者认为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就混淆了物权与债权,打乱了民法的科学体系。这是根据侵权行为产生侵权行为之债的固有观念提出的批评。根据德国民法,侵权行为产生损害赔偿义务,成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后,原有物权法上的物权请求权就不存在了,其结果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侵权请求权。例如,返还原物请求权变为返还原物责任后,侵权人承担返还原物责任,受害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这种返还原物请求权不是债权请求权,因为侵权责任不再是产生债的根据,返还原物仍然是物权保护方法。在侵权责任中保护物权的请求权,可称为侵权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同理,除返还原物外,侵权责任法(编)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对侵权人来说是侵权责任,对受害人来说是侵权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不仅在物权受到侵害时适用,而且在人格权、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也适用。在后一种情况下,就构成侵权请求权的“人格权请求权”或者侵权请求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

  
  由于侵权责任法(编)是民事权利保护方法,不是侵权行为之债,因而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后,被保护的物权仍然是物权,而不是变为损害赔偿之债。同理,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的保护,被保护的人格权或者知识产权,仍然是人格权或者知识产权,也不是变为损害赔偿之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曾经提出侵权后果的性质是责任,不是债。因为这些的责任形式都成了保护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圆满状态的方法。

  
  有学者可能提出,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后,侵权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与在物权法(编)中的物权请求权相比,仅仅是换了个位置,仍然是请求权,这种变更有什么意义?笔者认为二者的不同在于:

  
  首先,二者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权利,性质属于救济权;后者是责任,责任与救济权相对应,责任反映了绝对权请求权的本质。

  
  其次,在立法理念上,前者不分债务与责任(实质上),注重民事权利,注重在民法上建立请求权体系。后者区分权利、义务与责任,在立法理念上民法以权利为本位,以法律关系为核心,使立法理念与立法规范技术密切结合。

  
  第三,前者不区分原权利的请求权与救济权的请求权,产生了物权请求权性质的不休的争论,造成请求权与债权混淆不清;后者区分原权利的请求权与救济权的请求权,既借鉴了请求权理论,又克服了它的缺陷。

  
  第四,前者符合德国的国情;后者符合我国的国情,是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和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总结,适应法学理论和实践发展的趋势。

  
  需要指出,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后,侵权责任法(编)不再是民法典债编的组成部分,侵权责任不再是债的产生根据之一。但是,侵权责任法(编)不是与债法(编)绝对割裂开。与债法(编)绝对割裂开的是不能转化为前款的侵权责任形式。不与债法(编)绝对割裂开的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包括狭义的恢复原状)。由于赔偿的形式是金钱,与债的性质不矛盾,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曾经在1998年的一篇文章中提出,在与债的本质不相违背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可以适用债编通则的某些规定。[189]确切地说,应当是“准用”债编通则的某些规定。法律上的准用规则是指,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规则内容,但明确规定可以或者应依照、参照、援用其他规则来使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的法律规则。侵权责任法与体现财产关系的债法的性质不同,侵权责任法(编)不会规定债权规则内容,因此,赔偿损失责任可依法准用债编通则的某些规定。

  
  如前所述,将物权请求权形式变革为多种侵权责任形式以后,不仅不会混淆物权与债权,而会使物权与债权的区别更加明晰。

  
  (二)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是否影响物权的效力

  
  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优于债权请求权。在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的情况下,物权就失去了优先效力。如前所述,返还原物作为责任并不会变为返还原物之债,物权仍然存在。关于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我曾作过解释,[190]不再赘述。

  
  有学者说,按照侵权责任方式取代物权请求权的模式,出卖他人之物会面临尴尬局面。因为侵权责任的对面就是请求权,在传统民法上,它们没有优先的效力,如此,按照侵权责任方式取代物权请求权的模式,在出卖他人之物场合物权人向受让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受让人以其已经有偿受让了该物予以对抗时,物权人不享有属于物权效力的返还请求权,只有与受让人的给付受领平等的权利,基于什么反驳受让人的抗辩呢?只有承认物权请求权制度,才能解决这个问题。这个事例,涉及无权处分的效力和立法政策,善意取得制度等复杂问题,这里不作详述。仅就“因为侵权责任的对面就是请求权,在传统民法上,它们没有优先的效力”这句话来说,这还是用固有的概念和理论批评变革了的概念和理论,把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之后的返还原物责任,仍然认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之债,而不承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物权保护方法。英国侵权法上对“侵占动产”的处理,可以作为我的论点的注脚。英国侵权法上,作为一般原则,擅自处置他人财产构成侵占动产,其行为样态主要包括擅自将他人财产出卖,出质以及将货物错交到非权利人手中等。在这些情况下,不仅擅自处置人构成侵权,其相对方即财产的接受方也构成侵权。法律界认为理由在于“对非法处置他人财产而言,‘给’与‘取’是同一事物的两个面而已。”而且,更为严格的是:作为一般原则,即使接收者出于诚信,也是如此。[191]这种处理方法与笔者主张的将无权占有他人的物认定为侵权,不问有无过错,是相通的。

  
  有学者说,侵权责任模式取代物权请求权模式会导致物权的追及效力虚化。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模式取代请求权模式,物权的追及力被作为侵权责任的返还原物取而代之,也就是把物权的追及效力从物权中切削下来,就不能适当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物权的追及力是否为物权的独立效力,有不同的观点。从一些著名的学者的论著看,持否定观点的居多。[192]有学者认为物权的追及力应包括在物上请求权中,它不过是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193]有学者认为,物权的追及效力“原可包括在优先效力或物上请求权之中,不必另列,以免画蛇添足。”[194]

  
  物权的追及效力,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之效力而言。[195]主张追及力是独立物权效力的主要理由是,物权的标的物经辗转后,辗转取得人是合法取得,不能适用关于无权占有的规定的情况下,物权人享有追及的权利。例如,所有人甲,在其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乙。该不动产因被法院拍卖,被丙买得,丙又转让给丁。到乙的债权清偿期满时,甲未清偿给乙。无论丁在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否知道有抵押权存在,乙均可追及该不动产的所在,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由于不动产设定抵押后,不动产仍可转让,抵押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既然设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受让人取得是合法取得,不是无权占有,抵押权人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即“追及物之所在”,就不是对无权占有人追究返还原物责任。因此,在变革物权请求权为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当然不能以无权占有为由,追究合法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责任。这属于特定的法律关系问题,是由物权是支配权和其排他性决定的,与我主张的无权占有适用无过错侵权责任无关,因此这不能成为反对变革物权请求权为侵权责任的理由。

  
  关于物权效力有二效力说、三效力说或者四效力说,众说纷纭,都是学者所作的学理概括,没有这些概括并不影响在有关法律问题的处理,因为有具体法律规定,或者可以根据具体法律规定推导出结论。例如,破产法中有关于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优先受偿的规定,关于物权变动公示的规定等等。当然,我并不否认对物权效力的学理概括在理论上有积极意义。

  
  (三)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是否不利于物权的保护

  
  有学者反对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认为物权请求权不以相对人有过错为要件,用侵权请求权替代物权请求权,不利于对物权的保护。并认为当物权受到侵害时,首先应当适用物权请求权,以尽可能地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只有在物遭到的损害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予以恢复原状时,才可以行使侵权请求权,要求加害人给予损失赔偿。笔者讲的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以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再是侵权行为之债。笔者认为,无论是否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都有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适用的先后问题。强调首先适用恢复原状的物权请求权处理方法的优点是,既能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又能发挥物尽其用,节省物质资源。这样处理的缺点是,可能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不一定符合社会经济效益。例如,甲侵占乙的汽车,并企图据为己有,后来被乙发现时,该车已经严重损坏,虽值得修复,但是修理后与原有功能相差很大。在此情况下,乙拒绝返还该车,请求赔偿相当购买该车的全部价款。如果法院根据上述观点判决修车,未必公平。对这类问题,有可以参考外国的经验,确定我们的立法决策。

  
  德国侵权法对损害赔偿采取恢复原状原则,其次才考虑作为替代而用金钱来履行损害赔偿给付,但是在实践中,支付金钱是通行的补偿形式。[196]日本侵权法采取金钱赔偿原则,但是,以金钱评价损害实际上也伴随着相当多的困难,针对当事人之间围绕着这种评价产生的对立意见,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尽管如此,民法仍然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为此,有学者提出了较多论证的理由。[197]英国对侵占动产的主要救济方法是赔偿损失。但是,在原物存在而被告又拒绝交出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原物,但是否满足返还原物的要求,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作为一般规则,只有在原物是稀有物或对原告具有特殊价值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做出强制返还原物的判决。[198]美国侵权法对侵占动产的处理也很严格。《侵权法重述》规定,非法占有是指故意地占有或支配他人的财产,行为人如此严重地侵犯了他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以至于可以要求行为人向他支付该财产的全部价值。在决定侵犯财产的严重性和要求行为人向他支付财产的全部价值的合理性时,应当特别考虑行为人行使控制权的范围和时间、对物品造成的损害、对他人造成的不便等因素。[199]这种赔偿方式的依据在于,根据常识对一般人来说,当一样东西无法找寻时就会到市场上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一个功能相同的替代品。[200]

  
  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赔偿,没有规定恢复原状原则,还是金钱赔偿原则,这样的立法政策应当继续。问题在于《物权法》已经规定了多种保护方法,在侵权行为法中又规定与物权保护方法相同的侵权责任形式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的关系。前面已近述及,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将《物权法》中规定的属于物权请求权的物权保护方法,解释为引致规范,适用法律的具体根据是侵权责任法上的相关规定。对具体案件应当采取由受害人选择和法院自由裁量相结合的方法。法院应当在受害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上,根据侵权人对标的物的控制范围大小、占有时间长短、地点远近、物的损坏程度、修复费用高低、物的特性、社会习惯、经济效益、责任人的经济能力等多种因素,作出裁决。

  
  在商品经济发达,产品丰富,人民的财产观念转变的情况下,不应过分强调适用物权法上的恢复原状原则。制定侵权责任法,不采取德国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之债的立法模式,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使返还原物责任和侵权赔偿损失责任统一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编)中,便于司法。

  
  (四)将物权请求权变革为侵权责任是否违反了民事归责原则的根据

  
  有学者批评说,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不是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的分类而分别确定归责原则,而是按照责任方式确定归责原则,不符合归责原则的起源、根据。并指出:归责原则是确定法律责任成立不成立的原则,是同时确定该法律责任由谁承担的原则;而不是法律责任确定成立之后,其每种责任方式是“过失”归责还是“无过失”归责的制度。还指出: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或者说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归责事由在一般侵权行为场合是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在危险责任场合是企业、装置、物品本身有危险性,在产品责任场合是产品的缺陷……。在后几种情形下,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才会有法律责任,才谈到归责与否。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和立法,此批评有道理。对此批评笔者曾经作过一些解释,以下作进一步分析。

  
  传统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基础可归纳为四点:

  
  一是法律主体资格基础。18世纪以后,以法国大革命为标志,以法国民法典为典型,在法律上上确认了每个人都享有民事权利,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确立了民法的三大原则,其中包括自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

  
  二是理念基础。法律上采取过失责任原则,行为人无过错即可免除侵权责任,既反映了对人的尊重和道德理念,又有利于鼓励人们发挥聪明才智,促进经济发展。

  
  三是责任形式基础。传统的侵权责任形式限于损害赔偿,有侵害行为,无损害后果,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传统的侵权归责原则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成立不成立的原则,是确定损害赔偿由谁承担的原则。这说明传统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也是以责任方式(损害赔偿)为基础确定的。

  
  四是社会发展基础。随着近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机械化、电气化的大生产,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剧增,侵权法上承担损害赔偿的无过错原则应运而生。

  
  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原物、返还原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是理念基础。根据现代法学关于权利、义务、责任的原理,违反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侵占他人之物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责任,而不是损害赔偿之债。

  
  二是责任形式基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原物、返还原物本身不涉及赔偿损失。因为不涉及赔偿损失,不加重责任人的经济负担,因此也不必确认责任人有无过错。在无权占有他人的物的情况下,物权人证明他享有物权即可请求返还原物,采取物权请求权立法模式是如此,采取侵权责任立法模式也如此。再以英国侵权法上的返还原物为例,进一步论证返还原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英国法律界认为侵占动产属于故意侵权,但所指的故意并非指被告“已经预见到损害的结果而追求或放任该结果发生”,而是指侵权行为本身出于自愿或意愿。凡符合这个特征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就属于故意。因此英国法学界一致认为侵占动产这一“故意”侵权属于严格责任,而且是非常严格的责任。[201]英国法上虽然没有明确的物权概念,但是物的属性决定了不同的法系对侵害物的处理方法,具有异曲同工之妙。英国侵权行为法上对侵占动产的处理,与我主张的返还原物适用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处理方法,也可谓异曲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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