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以权利为核心还是以法律关系为核心,与民法的权利本位问题是相关联的,我国民法学者有时对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和民法以权利为核心不作严格区分。笔者认为,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和民法以权利为核心这两个问题虽相关联,但不是同一性质的问题。前者是从民法的本质属性上讲的,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后者是从立法技术上讲的,属于法律规范结构问题。认为我国民法应当以权利为本位,以法律关系为核心。讲以权利为本位,有利于正确处理公法与私法的关系,充分保护民事权利。讲以法律关系为核心是在立法规范结构上正确处理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关系,使民事立法科学化。
法律规范的结构,通常是指法律规范有哪些要素构成,以及这些要素之间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有学者指出:早期的立法的特点是“责任中心”,“近代以来,由于商品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的发展,宣告、确认和保护权利成为立法的价值取向,但这并没有降低责任的价值,而是转换了它的价值,即从责任作为制裁犯罪的机制转换为保障权利的机制。权利、义务和责任共同成为立法关键,从而形成了权利—义务—责任的立法格局。”[107]笔者曾经提出“权利、义务、责任是法律的基石,法律这一大厦是在这三块基石上建立起来的,法律的内容是在权利、义务、责任的基础上展开的,全部法律现象可以归结为权利、义务、责任,民法也不例外。”[108]这就是从法律规范结构的角度讲的,但并不是说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地位同等。具体说,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权利的本质是民事利益。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义务的本质是权利人实现民事权利的必要条件。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的本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使权利人实现其民事权利的辅助条件”[109]
民法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与民法以权利本位并不矛盾。从民法的本质属性上看,从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关系看,因为权利反映利益,因此也可以说权利是目的,义务与责任是手段。在立法技术上,民法多从义务方面作规定,义务性的条文远远多于权利性的条文,这并不说明民法以义务为本位。从权利本位出发规范义务,目的是通过义务人履行义务,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从权利本位出发规范责任,是为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并非忽视义务与责任。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中心范畴,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运行的保障机制,是不可缺少的。我国法理学教材多将法律责任作为法律的基本概念,专章或专节论述,从理论上阐明了责任在法律上占有重要地位。民事责任在民法学上也占有重要地位。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一书中用一节(第2章第1节)的篇幅讲了“人是伦理学上的基本概念”,拉伦茨说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具有其尊严,人们相互尊重的关系是法律上的基础关系。第2章第2节专门讲“伦理学上‘人’在私法领域的移植”。其中前三个问题分别是:人作为权利的主体;人作为法律义务的承担者;人对于非法行为的责任”[110]从拉伦茨阐明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相互区别又相互关联的关系,也就说明了民事责任在民法上的地位。
民法以法律关系为核心,包括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包括了权利、义务、责任以及权能、权限、拘束等。“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以研究或所规定之对象,要不外法律关系而已。”[111]
总之,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反映民法的本质属性;民法以法律关系为核心,反映民法的规范结构。把握法律关系这个核心,对于立法和司法能起到纲举目张,以简驭繁的功效。本文用较多的篇幅讲责任,又讲法律关系和权利本位,在理论上是与传统民法上债务与责任关系理论相区别,体现在立法上,就是赞成制定
侵权责任法,将来变为民法典
侵权责任法编。构建以权利为本位,以法律关系为核心,全面反映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民法典关系。
五、民事责任与请求权的关系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这个问题是学者争论的一个热点,也是现在制定
侵权责任法不能回避的问题,以下作进一步分析。
(一)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理论的基本含义
学者公认,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由温德沙伊德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actio)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在罗马法上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对罗马人而言尤其常见的理解方式,某种请求权在法庭的可诉请性,根本上就是法律上的认可的表达;他们不会说“法律支持某项请求权”,而是会说“法庭支持该请求权。”温德沙伊德提出的著名命题是:罗马法上的诉应该是权利的表达,而非权利的结果;是诉造就了权利,而非权利造就了诉。温德沙伊德认为,在法庭起诉的权利或诉权,只是请求权的结果,而非原因;请求权在法庭的可诉请性(诉权)是请求权的一个侧面,而非构成请求权的东西。请求权概念不包括可诉请性(诉权)的因素。这样,通过剥离罗马法上的诉所内含的诉权或可诉请性因素,温德沙伊德提出了纯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请求权是指法律上有权提出的请求,也即请求的权利,某人向他人要求一些东西的权利。[112]
温德沙伊德在解释主观意义上的权利(主观权利)时说,法律秩序(即客观意义上的权利、客观权利)基于具体的事实要件,业已宣布了一条命令,要求作为一项特定类型的行为,并将该命令交予其为之宣布命令的人。至于其是否利用该命令,特别是其否愿意运用供其对抗违法者的工具,则听任其自决。在此,权利人的意思根本上是为了贯彻法律秩序所宣布的命令。法律秩序业已为了权利人的利益而转让其命令,其业已将其命令转化成了权利人的命令,权利已经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属于这类的权利就是请求权。[113]
温德沙伊德将对物权所包含的请求权,称为物权请求权;对人权所包含的请求权,称为对人的请求权。他认为这两种请求权有如下区别:(1)针对的相对人不同。对物权是由无限多的请求权构成的,对物权人具有针对一切人的请求权;对人权则含有针对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的请求权。(2)对物权或其请求权针对的是某种消极的东西,是一项不作为。而对人权或其请求权则可以(是)某种积极的或消极的东西,以一项作为或不作为为其客体。这实际上是指这两种请求权的标的(作为与不作为)不同。但是温德沙伊德认为,物权请求权也可以要求他人进行作为,获得某种积极的内容。这主要是对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形;由于这种侵害,其就转换成了要求消除侵害的请求权。《德国民法典》接受了温德沙伊德提出的物权请求权这一术语,其中也包括了温德沙伊德讲的消极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114]
《德国民法典》接受了温德沙伊德提出的请求权理论,使请求权成为贯穿民法典所有部分的概念。《德国民法典》也接受了温德沙伊德提出的物权请求权这一术语,此外接受了温德沙伊德提出的两种不同的请求权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理由书》指出:“债权为权利人设定一项针对义务人之给付的请求权。物权则针对物……。该权利所生之请求权,不限于针对特定人。”[115]
(二)德国学者关于请求权关系的争论
《德国民法典》颁布以后,德国学者对于请求权理论既有发展,又有争论,后者显得更为突出。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及战后,长期争论不休。[116]以下简要介绍争论的两个重要问题。
争论之一:请求权是否可以针对不特定的人
温德沙伊德讲的物权是针对一切人的不作为请求权观念遭到后世学者的反对。基坡认为,基于对物权可产生针对侵害人的请求权,但“《德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一词,不能被理解为基于绝对权——特别是对物权——而产生的、针对一切人的纯粹消极的请求权”。[117]施瓦布指出,不能把所有权关系理解为一个所有权人针对所有其他的人的无数请求权的总和。他举例说“慕尼黑的A会针对基尔的B(就像针对任何一个其他人一样)享有要求尊重其财产所有权的请求权,而B可能在其一生中都不会同这种财产发生什么瓜葛。如果B根本就不会想到同A因所有权而发生争议,A的这种请求权对他又有什么用呢?”[118]
温德沙伊德将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含义是指针对一切人的不作为请求权,与他的请求权理论体系以及《德国民法典》的请求权体系是相吻合的。“由于温德沙伊德从未使用支配权这一术语,所以他的权利体系是以请求权为中心的;这就可以解释,为何他将对物权的内容仅仅理解为对他人的禁止,理解为某种消极的东西,而忽略其中支配的、积极的一面。”[119]《德国民法典》颁布多年之后,支配权这一术语才被提出,再往后,支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才逐渐被学者普遍接受。[120]随着民法理论的发展特别是支配权概念的确立,温德沙伊德的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含义已被否定,剩下的仅是其次要含义,即针对侵害物权的请求权,这说明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理论有重大缺陷。
关于物权与请求权的关系,多数德国学者认为物权为具有第一次性、本来性,对财产的排他性支配权,在物权的正常实现被妨害的场合,作为物权的第二次性权能的要求的妨害排除的请求权(物权的请求权)开始发生。有学者指出在物权和人格权里,请求权都是第二次性的。
关于债权与请求权的关系,大多数学者视为同一,但若维持这种请求权概念,则债权的概念变为无用,故在债法领域中没有用请求权取代债权。有学者提出“债务关系”的概念,依此,债务关系成为请求权开展的基础,物权与物权的请求权、债务关系与债权的请求权两者处于平行的状态。有学者则将债权区分为第一次性和第二次性,认为债权的第一次性是受领及保持债务人的给付的要求权;第二次性则通常是此要求依诉及强制执行被贯彻的可能性(裁判上贯彻的可能性)。[121]
争论之二:请求权有无强制实现可能性
学者黑尔维希(Hellwig)认为,诉求可能性的问题完全属于诉讼法,而应从实体法的权利、义务、请求权中排除。学者霍尔德(Holder)认为,“强制实现可能性”是请求权的本质属性,请求权不只是求取任意的义务履行的权利,更是可以谋求藉由强制执行而产生的与义务内容相同的强制实现的权利。学者盖布(Geib)认为,私法的请求权之强制实现可能性本身为其本质属性,依请求权的存在则当然被赋予,然此强制实现可能性的主张(行使)的样态与方法(形式),并非私法(实体法)规定,而是由公法(诉讼法)来决定,公法的诉权与执行请求权是私法请求权的强制实现的形式上的手段。并认为,请求权的强制实现可能性与债务人的责任有相同的含义。此责任乃与债权人的诉权和执行请求权相呼应。图尔认为,请求权的行使,虽然于要求国家权力的帮助(裁判上的主张)时最为有力,但在裁判外也可主张,且“可以于裁判外主张”这一点,是德国民法的请求权与其前身actio最主要的区别。[122]拉伦茨说:“请求权概念在下面的情况下具有最重要的作用,即这个概念不仅表明一种客观(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且也表明一个特定人针对他人的特定请求可以通过诉讼来主张和执行。《德国民法典》的请求权的概念就是如此,它首先说明一种实体法的地位,同时也表明了‘程序上的功能。’”[123]
上个世纪40年代学者埃塞尔(Esser)提出新的见解,认为权利的第一次性的意义,应是生活物资分配,故在权利的第一次性上,表现为对此等受分配物资的规定权;但在作为物资的分配的第一性机能,由于债权中债务人的不履行,或物权中第三人的妨害、不受尊重的场合,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关系必须求取权利内容的强制实现,此时权利人也对他人(义务人)的状态的规定权(权利的第二次性、辅助性机能——贯彻、保护的技能),即私权对义务人此种贯彻、保护机能的层面即为请求权,且以诉讼法性质为理解。[124]
仅从上述学者的争论可以看出,关于请求权有无强制实现可能性的争论,大体上有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值得研究的是,请求权的强制实现可能性具体实现的条件是什么?笔者认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不可能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实行强制(符合法定条件下的自助行为是例外),请求权的强制实现只能借助国家机关实现。但是根据上述一些学者的观点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说明,请求权、义务和责任都具有强制实现可能性。从现代法理学上看,就引申出一个问题,既然请求权、义务和责任都具有强制实现可能性,那么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区别在哪里?依德国民法学上的请求权理论和债务与责任关系的理论难说清楚。请求权的概念在《德国民法典》颁布施行以后仍有比较大的争议与激辩,对在实体法中请求权的位置如何,到今天可能仍是个困难的问题。[125]
(三)区分原权利的请求权与救济权的请求权
我国学者李宜琛在讲原权与救济权的概念时说:“盖救济权系因原权之侵害而发生,以原权之缺损为前提,故救济权每为原权之变形,且多为请求权焉。”[126]据此,笔者曾提出了原权利的请求权与救济权的请求权的观念,并作了具体论述。[127]以下结合对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的概念和德国学者关于请求权理论的争议,进一步论述笔者观点。
1.关于请求权的“强制实现可能性”分析
请求权有无强制实现可能性,德国学者有相反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强制实现可能性是请求权的本质属性,这种观点与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的理论相一致。拉伦茨首先强调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同时他认为请求权也有程序法上的功能,这与温德沙伊德的观点不同。拉伦茨的观点是对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理论的发展。如果进一步分析,应当说请求权在程序法上的功能仅仅是原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产生的请求权,即救济权的请求权;原权利的请求权不存在诉讼的必要,没有强制实现可能性,也就没有“程序上的功能”。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2款规定:“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所有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这里规定的“不作为之诉”,把实体法与诉讼法联系起来了。用某某之诉来表达实体权利,是罗马法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分的立法模式的残余。德国民法对程序法与实体法有了实质性区分,实体权利不再通过诉来表达,而是直接用请求权来表达。《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款规定的“不作为之诉”是一个罕见的例外。在德国民法上,对物权的保护通过“请求权”相联系,对债权的保护通过“责任”(不履行债务)与诉相联系,前面已经讲过,有的德国学者则将债权区分为第一次性和第二次性,认为债权的第一次性是受领及保持债务人的给付的要求权;第二次性则通常是此要求依诉及强制执行被贯彻的可能性(裁判上贯彻的可能性)。这说明债权的第一次性不能通过诉的程序强制执行,债权的第二次性才能通过诉的程序强制执行。用我的话说,原权利的请求权没有强制实现可能性,救济权的请求权才有请求强制实现可能性,区分原权利的请求权与救济权的请求权的理由就在于此。
德国民法上,对债权的保护经过“责任”通向诉讼,对物权的保护经“请求权”通向诉讼,而又不区分原权利的请求权与救济权的请求权,这在理论上不能说不是漏洞,这是德国民法不区分义务与责任的必然结果。
后来“不作为之诉”扩展到侵权行为之债的领域。学者的通说认为,在
侵权责任法上的不作为请求权“不要求具有过错”;长期有争论的是,不作为诉讼是否应当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依据,争论的结论是肯定的。[128]
从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关系看,原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救济权与责任相对应。笔者曾提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救济权的请求权,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实质是请求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曾提出民事责任的承担分为自动承担、请求承担和强制承担。这就是说,民事责任可以通过实体法实现,也可以通过诉讼法实现。请求权与诉权的关系可表述为“救济权请求权——诉权”。因为救济权请求权对应的是责任,所以可以表述为“责任——诉权”。有学者指出,民事责任是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中介,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并指出:“民事责任何以能够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何以能够发挥保护民事权利的功能,盖因民事责任伴有诉权,使民事责任成为联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从而,国家公权力的活动形式,如诉讼、裁判、破产、强制执行等,必须以民事责任为发动之根据。因此,学者称民事责任为民事权利与诉权之中间桥梁。”[129]对此,从责任人角度讲,可表评述为“责任——诉权”;从权利人角度讲,从可表述为“救济权请求权——诉权”。
2.关于权利的第一次性和第二次性的分析
温德沙伊德没有区分权利受侵害以前的请求权与权利受侵害以后的请求权的不同。反映在债法上,不区分合法行为产生的债与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反映在
物权法上,将物权界定为对不特定人的请求权。后来,多数德国学者认为物权具有第一次性、本来性,属于支配权。在物权的正常实现被妨害的场合,才发生第二次性权能,即物权的请求权。德国学者提出的权利的第一次性和第二次性的理论,是在温德沙伊德之后,随着支配权概念的形成的新的理论,是对温德沙伊德将物权界定为对不特定人的请求权的纠正,也是对《德国民法典》起草者接受温德沙伊德将物权界定为对不特定人的请求权的纠正,是对《德国民法典》物权请求权的重新解释,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将权利区分为第一次性和第二次性,则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其缺陷主要是没有对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与责任明确区分开,这是德国民法理论不严格区分义务与责任的反映。
有学者说:“‘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法律构造最终是‘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法律构造。”[130]有学者认为,如果对民事责任的性质采取义务说,则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没有区别。不法行为的发生,其直接后果是法律赋予受损害人以请求权,同时对相对人课以相应的义务,而非直接产生民事责任。并指出,这样不会陷入“权利—义务—权利—义务”的“怪圈”。因为正是由于请求权的产生,从而使得权利人可以诉请法院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满足权利人的要求。按照这些观点说来,民事实体法上“责任”这个概念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拉伦茨在讲“人对于非法行为的责任”时说:“被施加非法行为的人,则把请求赔偿的要求视为他的权利。他要求对方承担责任。”[131]拉伦茨的这段话是在讲了权利和义务之后讲的。在这里,拉伦茨没有否定“责任”在法律上的地位,而讲对被施加非法行为的人为权利;对施加非法行为的人为责任。由此可见,认为“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法律构造最终是“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法律构造,不符合义务与责任相区别的理论。
3.关于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分析
债权与请求权的联系与区别问题,至今学者论说不一。《德国民法典》在总则编的第194条第1款前段规定:“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这是对请求权的法律定义,这个规定适用于民法典各编的请求权。《德国民法典》债务关系编的起草人屈贝尔在法典编纂第一委员会上指出:“在民法典中,以权利为依据而要求特定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能,称之为‘请求权’……但在债法中,则……称之为‘债权’。”[132]这个说明就成为《德国民法典》颁布以后,学者对债权与请求权理解和争论的根源。债权与请求权的同一性观点和相区别的观点各有理由,至今难以统一。
前面讲到,有学者提出“债务关系”的概念,依此,债务关系成为请求权开展的基础,物权与物权的请求权、债务关系与债权的请求权两者处于平行的状态。这样阐释请求权体系,在形式上符合逻辑性。但是,提出“债务关系”的概念,用创造概念的方法达到形式逻辑的一致,在实质上没有解决问题。根据学者通说,物权请求权指的是物权受到侵害情况下的请求权,而债权请求权包括债的关系成立时的请求权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的性质不同。物权作为原权利,不是请求权,债权的原权利的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救济权的请求权)不处于平行状态上。
与上述学者提出的“债务关系”的概念相联系的问题是,《德国民法典》第2编的编名是什么,译成中文是什么意思。关于该编的题目的译文,学者陈卫佐有专门阐述。他指出,德国民法典第2编的编名“Recht der Schuldverhaltnisse”是一个在一般德语法律文献里很少使用的名称,直译是“债务关系法”。由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1款第1句可知,在债务关系中,最重要的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即债权;加之狭义的债务关系指的就是债权,因此,债务关系法也叫“债权法”。由王宠惠博士翻译和注解的世界上第一个德国民法典英译本,译成“债务法”。总之,该编的编名可以译成“债务关系法”、“债权法”或“债务法”,它们在德国民法典的语境下是同义词。[133]
无论《德国民法典》第2编的编名译为什么,都难以准确反映债权与请求权的关系。如果认为债权与请求权同一,债权的概念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债”的概念源于罗马法,显然不能因为请求权的创立而取消债权的概念。如果债法上不用请求权概念,就失去债的本来的含义。将《德国民法典》第2编的编名定为“债务关系法”,与该法典的请求权体系似乎和谐一致,但这仅仅是名词上的和谐一致,编名与内容并不和谐,因为该编的实际内容既包括债务,也包括债权,二者经常紧密联系在一起。从内容上考虑,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将第2编编名定为“债”,名副其实。如果从民法典各编的编名比较来看,日本民法典将第3编定为“债权”,与第2编的编名“物权”相呼应,从民法典编名的形式上看,是和谐的。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以“债务关系法”为编名,并不严谨,它一方面反映了德国民法请求权理论体系在形式逻辑上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又反映了形式与内容的矛盾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