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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消解审判权威?

  
  朱苏力在一篇文章中指出,我们在某些时候、某些场景已习惯于将某个后人认为良好的制度视为一种正当理性的逻辑展开,把一项制度同后来者的主观性的理论论证等同起来。但事实一再告诫我们有些制度的发生和形成全然不是如此,尽管法学家经常并今天仍然如此告诉人们。[14]在论证过程与论证效力上,开篇引文得出的结论——“依法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难以实现,司法权威丧失殆尽,法无终局成为见怪不怪的司法惯例”,是基于法庭上公诉人有权监督法官审判,但这是否可以作为审判权威受损的论据或者唯一的论据呢?缺乏严谨性和科学性的论证方式,得出的结论是值得怀疑的。“为了避免妄下结论,我们首先要如实地记录我们对特定社会的考察所得。”[15]在我国,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反对者常常有意或无意地夸大检察机关的权力,似乎它可以高踞审判权之上,实际情况远非如此。一方面,检察官监督法官的刑事审判活动,需要恪守程序性监督和权力制约性监督原则,即检察官无权僭越本分代行法官职责对案件作出裁判,必须依法律的授权、依法定程序,对法官执行法律实施的情况进行程序性监督,对审判权进行制约性监督,发挥法律监督在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中应有的功能。另一方面,监督是有位阶区分的,既可以是上对下的,也可以是下对上的,还可以是同级机构间的。我国宪政体制决定我国的法律监督是同等法律地位层面上的监督,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监督权只是权力的一种分配方式,要点不在于谁高谁低,而在于各司其职和互相制衡,最终达至权力的公正规范有效运行。监督者的地位和权力必然高于被监督者,这是一个伪命题。

  
  此外,开篇引文把法律监督者喻为“裁判员”,有意地把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身份进行混淆,又违背了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异类不比”。如果在文学作品中尚且好说,而在讲究条分缕析、实事求是、客观严谨的学术文章和探讨中,异类相比的使用如果不是贻笑大方,就很可能是贻害无穷。

  
  检察官在法庭上集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于一身,是不是存在逻辑和运作机理上的弊端?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恐怕已经关涉到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之内涵。如对生效裁判的监督,监督主体由何方担当,是法院自身或者上级法院吗?为此而启动再审程序是不是对法学家倡导的控审分离、审判中立原则的背叛?“有错必纠”绝非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合理根据,否则将有违法律的正当程序,亦与“不能自以为非”的诉讼基理相左。而一审及二审程序除自诉人或者被告人的自诉或者上诉启动外,只有检察机关的起诉或抗诉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得依赖检察官的控诉请求,或者说恰恰控方才是启动包括再审程序在内的诉讼程序的适格主体。讨论又因此而回到了问题的原点,但这又绝不是简单的回归。[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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