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玛什卡告诫我们,要充分注意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打破要么囿于狭隘的欧陆视角,要么受限于单维的英美视角之局限。[9]我们应恰当考量中国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的个殊化特征,以及与通常意义上的国际法治标准的融洽性努力。在前提建构和思维方式上,开篇引文未经批判性的审视即把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刑事程序法的理论作为正当性基础,或者从更加宏观的意义上讲,型塑或批判法制/法治实践的标准或样本,如果是在对西方现代法制/法治发展的各种结果不加质疑、不予反思和不加批判的情形下,便将西方现代法制/法治发展的各种结果视作中国法制/法治发展的当然前提,那么这是值得警惕的。我们要正视开放时代的知识互惠与互补,汲取有益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以推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同时,也要防止西方霸权话语的宰制和征服,甚至变成不自觉地接受,因为毕竟“法律深深植根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要求作出回应”。[10]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权威来源于裁判公正以及公正的裁判得以执行。法官作为争议事实和冲突的裁断者,并不是案件事实发生过程的亲历者,法官按照特定的程序与规则裁断事实的过程,是一个逐步对案件真实的认识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受到法官自身因素的影响和其他客观外界条件的制约,对案件真实的认识和法律的适用等方面都可能发生错误。误判的情形或者错误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限制、剥夺自由和财产,甚至是生命的情形在所难免,而不公正的、错误的诉讼结果导致对被告人、被害人的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为此有必要设置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11]权利救济的历史发展经历了私力救济、公助救济和公力救济的演变,以诉讼为载体的司法公力救济逐渐取代了私力救济。从发生学的角度看,现代检察官的诞生,既是诉讼分权的产物,也是权力制衡和监督的产物。审判权从行政权中的分离,意味着政与刑的分立,标志着诉讼史上的第一次重要分工;检察权从审判权中再次分离,标志着诉讼史上的第二次重要分工。[12]检察官的职责不单单在于追诉刑事被告,并且也在于“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作为法律守护人,检察官既要保护被告免于法官之擅断,亦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13]检察制度引入中国已逾百年,根据政治和社会情势的需要,或主动或被动地经历了数次大的变迁,但检察官莅庭进行庭审监督却得以延续至今,这是很值得深入研究和思考的。实践中的审判权并不能恪守被动性、中立性、终极性、判断性的立场,在权力属性上并不异于其他类型的权力,因此,其他权力形态中可能发生的腐败,在审判权的运行过程中也同样可能发生,因为它们遵循的是同一种权力逻辑。方家们谈及的权力之相互制衡,是以“不自觉”或“各方性恶”作为基础的。如此讲来,就应警惕法官对法律的操纵。而在法律现代性尚属“缺席”的语境中,防备法律知识的“利维坦”,看管法官是否依法做事就变得重要起来。况且普遍存在的审判自由裁量权,已经技术性地降低了权钱交易的风险,为权力寻租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严格意义上法官与检察官的关系不是自足的关系,还受到很多制度外因素的影响。二者关系的塑造上还比较粗糙,改造的空间也更大,变数也更多。同法律监督是否消解审判权威相比,更为紧要的是祛除法官的行政化习气、官僚姿态,警惕控、辩、审任何两方或三方基于某种避害或趋利意图的合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