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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消解审判权威?

法律监督消解审判权威?



“法事评谭”系列之一

刘世天


【全文】
  
  关注国内刑事程序法学或者司法学的人们可能不止一次地阅读到类似下面这样的文字:

  
  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法庭上,公诉人作为法律监督者,有权监督法官审判,致使依法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难以实现,司法权威丧失殆尽,法无终局成为见怪不怪的司法惯例。检察官实际拥有了至高无上的权威,不正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吗?如此背离诉讼民主化、科学化、文明化的诉讼机制,其赖以存在的根据早就在人类社会的文明史中消失得无影无踪了。[1]

  
  其中开放出的问题或者进一步的问题域包括:司法为何权威?司法何以权威?检察官是司法权威的维护者,还是消解者?引申开来,追问的问题将波及到审判独立是否必然排斥外力的监督制衡?检察机关拥有审判监督权是否确当?现代诉讼机制的整齐划一是否可能?等等。

  
  关于司法权威,还需回溯到问题的逻辑起点,即何谓权威、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权威首先是一个政治哲学和社会学的概念,从最一般意义上来说,它主要是指特定的权力对社会关系主体的支配性,而这种支配关系的合法性又来源于人们的承认。至于法律权威,我们从法律权威来源的思想史中将会找到不同的答案。奥斯丁认为法律权威的根本来源在于主权者,凯尔森主张法律的权威性只能纯粹来源于法律本身,哈特将法律权威性的最终来源归结为承认规则,拉兹则进一步指出法律权威来源是一个实践理性的问题,庞德的关注点乃是法律规则的最终权威来源于它对社会利益的维护和保障,而以肯尼迪和昂格尔为代表的后现代法学派则欲图从根本上解构法律权威。通过历史性考察,我们会发现,人们对法律权威来源的阐释让人唏嘘不已。为了不再沉湎于法律权威是什么和来源于何方的迷思之中,我们不得不指出,“就法律而言,它的权威性来源始终在也必须在这种矛盾中前行:一方面,它必须体现对一定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维护,如正义、平等、公平、效率、自由、秩序等;另一方面,它又必须以一定的社会权力为后盾。所以,法律的运行始终就是一个矛盾不断展现和调和的过程。”[2]至于司法权威,通常认为,在社会系统内以司法权为依托,以裁判纠纷机制为核心的维系法律适用的有关价值、理念、制度、机构、角色等构成的一个系统,在动态活动和静态昭示方面,所具有的对当事人、社会公众的支配力、公信力和令人信服的威望。通俗地讲,司法权威就是司法的尊严,是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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