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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优先原则存在的根基

  
  1.刑事优先原则在刑法总则“但书”规定(第36,60之规定)受到了限制,其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优先”。即在涉及财产刑案件中,当出现被执行人需要同时履行特定的民事义务时,其合法财产应当首先用来承担民事责任,但刑法中规定操作上留有瑕疵。表现在:(1)判决后被告人主动缴纳或强制执行的罚金或其他财产直接上交到国库,(2)将侦查机关先行扣押财产中的被告人合法财产的部分或被告人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直接转为财产刑执行对象,致使被害人或其他合法债权人无法从中受偿。

  
  2.在1997\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做了一些规定,既规定附带审理又可并行审理情况加以区分,避免了所有案件盲目附带的机械做法。如98年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应当分开审理”等。

  
  3.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权限的情况。对于挪用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的案件,通常由国资部门进行产权界定,然后法院再根据国资产权界定结果,再进行刑事裁判。

  
  当然,无庸质疑,这些规范性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现实中实际的需求,以至于造成对刑事优先原则是否仍需存在提出质疑,但这只是对刑事优先的认识和具体操作规范缺乏造成的原因,而不是刑事优先本身,不能因噎废食而否定刑事优先的存在。

  
  三、我国刑事优先原则存在的实践根基

  
  通常认为一种制度的存在总是有其合理性和存在价值。尽管实践中刑事优先原则的不当使用而产生种种负面影响,但这仅仅是其适用过程中由于理解和适用不当而产生的异化现象,刑事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仍发挥出其自身固有的作用和功效。

  
  (一)刑事优先原则的存在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刑法的抑制性原则是经济学成本效益原理的要求。国家的刑事资源有限,不可能投入无限的成本,而是应该在刑事自身的经济性、节俭性、效益性的前提下来获得最大程度的效果。同时,这又是部门法律之间合理分工的必要。刑法是对不服第一次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或第一次规范难以保护的利益进行带有强制性的第二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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