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亚洲国家宪法文本中人权、基本权或基本权利的规定是比较普遍的,但学者们注意区分不同概念之间的界限。如日本宪法第三章章名是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第11条中使用了“基本人权”概念,并在宪法文本中解释为: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越南宪法第50条中直接规定了人权: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有关政治、民事、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各项人权得到尊重,体现在公民的各项权利,并在宪法和法律中作出规定。在孟加拉国宪法中使用了“基本人权”和自由(宪法序言),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序言中规定“承认人的自由和权利”,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序言规定了“忠于人权和国家主权原则”,并在第三部分中具体规定“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等。从宪法文本的比较看,西方国家一般严格区分人权与基本权概念,在文本中尽可能限制人权内涵的扩大,而在亚洲宪法文本中普遍认可人权的价值,并把它作为基本原则规定在宪法序言或正文中,通过宪法解释等不同形式不断扩大宪法价值适用范围。
四、亚洲宪法的人权规范与未列举权利的保护
现代亚洲国家宪法中对未列举的权利如何保护的问题还缺乏足够的重视,还没有成熟的宪法实践,只在部分国家宪法中做了规定。韩国、土库曼斯坦共和国等宪法对未列举权利的保护问题做了规定,并采用不同的解释理论与技术。如土库曼斯坦宪法第16条规定:人的权利是不可侵犯的,也是不可剥夺的。宪法和法律中所列举的人的某些权利和自由不能被用以否定或贬低其他权利和自由。在韩国,学者们主要通过规范协调理论分析宪法结构,并建立保护宪法未列举权利的机制。人的尊严与价值首先通过宪法第11条到36条规定的具体条款得到实现。但这些条款并不能包括保护人的尊严的全部领域与情形。当宪法没有列举,但对人的尊严的维护确实需要时,宪法应给予保护。一般意义上,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只是人权的一部分,是人的全面发展所需要的最重要的权利,但仍不能全部包括人的自我发展所需要的所有权利要求,人的尊严的保护实际上依赖于“没有列举权利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