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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文化多样性与人权发展

  

  (二)宪法文本上的人权表述


  

  一般意义上讲,人权在各国宪法文本中有不同的含义与表述方式。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表述模式:一是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人权;二是宪法文本中不直接出现人权字眼,但解释上人权表现为基本权利或基本权;三是严格限制人权在宪法文本中的含义,直接以基本权利规定人权的核心内容;四是文本中同时出现人权与基本权利、基本的权利等表述,在实践中主要通过宪法解释规则确定其具体内涵。


  

  在亚洲,宪法中规定人权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按照英国法的传统,人权没有具体规定在成文的法律文件中。二是在宪法中只规定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自由等权利,不规定社会权。如马来西亚、新加坡宪法采取这种形式。主要理由是,社会权性质不同于自由权,难于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解决,而主要靠国家与社会的积极干预而实现。三是在宪法中以不同方式规定人权,即把人权分为基本权与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并赋予其不同的效力。自由权表现为宪法中具有严格规范意义的基本权,取得宪法上的救济(Constitutional Remedies),而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不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印度宪法是采取这一形式的典型,受印度宪法的影响,巴基斯坦、孟加拉国、斯里兰卡等国的宪法尽管在规定上有所区别,但大都以这种形式规定了社会权的内容。四是在宪法中,对自由权与社会权没有给予区分而作了统一规定。如韩国、朝鲜、越南、印度尼西亚、中国宪法属于这一类型。亚洲国家在建立和发展宪政主义过程中,一方面吸收了西方人权发展的合理经验,同时又结合亚洲的历史与文化特点进一步发展了新的类型的人权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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