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厘清监督权的效力层次和递进关系,把握权力机关监督权的性质和定位。监督权作为一项重要国家权力,在我国的效力层次分布是较为复杂的。纵向:就“两院”而言,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依照法定诉讼程序的审级监督关系,是一种业务监督即审判监督。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则是垂直领导的层级监督关系,既是业务监督更类似行政监督;横向:依照
宪法规定“两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向同级人大负责,为此“两院”必须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这是民意机关的监督也就是权力监督。因此,虽然
宪法明确检察机关是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也有法律监督之责,但不难理解两者运作的层次和范围是明确区分的:前者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着眼于微观,即仅就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为题进行监督,法院是其重要监督对象之一;后者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立足于宏观,即通过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等备案审查以及执法检查的开展进行监督。并且,前者是后者的监督对象,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监督、督促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权力和义务。因此,在案件监督上,一般先有法院系统内部的审级监督,再有检察院对法院的法律监督,最后才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特定方式的权力监督。也正是存有这一层递进监督关系,人大及其常委会正确行使监督权的前提是尊重和保障“两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督促司法机关特别是要督促、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纠错纠偏的法定监督职责。从我国国体、政体以及监督权力渊源来分析和诠释,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权力机关更是民意机关,代表人民对“两院”行使监督权,故其监督权的形成和权力来源是原生的,是第一位的;而“两院”监督权的权力来源相比较而言则是次生的,处于从属地位,这就当然地决定了整个国家监督权体系中不同类型监督权的效力层次以及相互之间的递进关系。
二、创新工作机制,努力打造对“两院”监督工作的新平台
关于权力机关对“两院”的监督,监督法在
宪法、组织法已规定质询、撤职和特定问题调查等刚性监督手段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具体的实施程序,增强了权力机关刚性监督的可操作性。但是大量实践证明,在党的统一领导下,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两院”监督使用更多、效果更好的方式是非刚性的。为此,有必要进一步创新机制,搭建并完善权力机关与“两院”之间交流沟通平台,已获得更好地监督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