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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和加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两院”监督工作的思考

关于改进和加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两院”监督工作的思考


熊艳喜


【全文】
  
  对“两院”进行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和职权。一直以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法、检机关提高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通过创新方式,改进方法,不断加大对“两院”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力度,探索并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2006年从酝酿起草到审议通过历经二十年的监督法的出台,肯定和规范了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但是此前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工作中,被实践证明颇为有效的诸如个案监督、述职评议等监督方式,并没有如人们所预期的那样被写入监督法。由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两院”监督方式少、手段弱的问题较之以往似乎更为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依法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两院”的监督,已成为新时期人大工作者不得不思考和应对的重要课题。

  
  一、澄清认识,避免监督工作的思想误区

  
  监督法的出台,使权力机关对“两院”监督的必要性更加不容置疑,但是在监督的具体方式、方法的认识上存有误区。不少人大工作者认为,对“两院”监督的最终落脚点是具体案件,个案监督未被写入监督法,权力机关对“两院”监督就缺乏必要的载体和抓手,难以深入开展和有所作为。对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回顾和认真梳理监督法出台前权力机关对“两院”监督实践中的所谓个案监督,同时,重新认识人大监督的性质以及其在国家监督体系中的定位,以澄清广大人大工作者思想认识上的误区,克服无为思想和不必要的畏难情绪,更好地深入开展对“两院”的监督工作。

  
  1、清醒地认识监督法,准确地定位个案监督。监督法是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专门法律,其性质近似于宪法和组织法,属于宪法类的单项法律。它同宪法一样,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因此,它自然也同宪法一样不受所谓“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公法基本原则所拘束。就此而言,虽然各级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监督权时有义务从实体、程序方面严格遵循监督法的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对于监督法未予规范的监督方式、方法,各级人大常委会不能进行开创性的作为和尝试。更何况在权力机关对“两院”的监督实践中,更多的监督方式和更有效的监督方法尚待进一步探索和尝试。由此看来,监督法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工作的能动、广泛、深入开展预留了很大的法理空间。监督法意义上的个案监督,实指人大或其常委会作为法定监督权力主体,依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相应规定,针对具体某一个重大的案件,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监督权力的法定情形。而对于实践中经常碰到,也是普遍存在着的,诸如人大常委会领导以及相关专门委员会受理、接待并依照程序批转给“两院”的人民群众涉法涉诉的投诉信访件,“两院”依照法律规定各自决定启动相应司法监督程序与否的情形,因为对人大批转的涉法涉诉件处理的主动权在“两院”,司法监督程序启动的决定权更在“两院”,因此,它并不是监督法意义上的个案监督,而只是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和对口“两院”的专门委员会通过与“两院”日常的正常工作联系机制,促进“两院”加强和改进工作,纠正或避免可能出现司法不公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它只是具有引发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体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某种可能性。因此,鉴于实践中法定的规范意义上的个案监督在监督法出台之前原本就并不存在,所以监督法的出台和实行,并不是所谓的否定了个案监督,而是规范了人大常委会对具体涉法涉诉司法个案行使监督权的形式和程序,还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定监督权开展案件监督以应有的本来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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