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
刑事诉讼法》不仅进一步强化了国家检察机关的这种职能定位,而且使检察机关沦为刑事公诉机构,因而变法律监督机关为刑事司法诉讼主体,由审判机关的监督者沦为审判机关的工作对象——诉讼当事人之一方。但是,被赋予了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并不愿自身的国家机关地位降低。于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扎下营盘之后,既做公诉工作,又做侦查工作,依然还做监督工作。于是,在某一大类刑事案件的整个处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从立案、侦查、起诉到监督,除审判和执行外,包揽了大半的工作。于是,刑事司法不再由法院主导,而是由法院和检察院共同主导。我们撇开通过信访制度使司法权分化进而也由政务长官、党务长官掌控之类的情况不谈,国家检察机关的轻法律监督而重司法操作已使国家的司法权形成实际上的分割,而检察机关过于介入司法实务的代价是对于司法监督职责的削弱和对于执法监督职责的放弃。
检察机关过度介入司法运作,甚至形成对法院司法权的侵夺,必然地妨碍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必然有碍于国家司法系统的正常运行。检察机关放弃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监督,遂使政府部门及其官员脱离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制约,执法错误因而增多,执法腐败因而严重,因而使得国家的法律监督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所以,扭转检察机关介入司法而削弱监督的局面,恢复检察机关应有的法律监督职能,既是使国家司法系统之运行恢复正常的必要措施,更是使国家法律监督系统正常运行的必要措施。
目前,我国执政党的纪律检查系统运行比较通畅。但执政党的纪检运作依据的是党内纪律,是从党务职能角度制裁违纪的党内官员。党纪制裁不同于国法制裁,更不能替代国法制裁。并且,从理论上说,不违犯党纪不见得不违犯国法。所以,国家设置法律监督机关以全方位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很有必要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就是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论是机关违法、机关的部门违法或是机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法律监督机关都有责任实施检控,然后交由政府(执法机关)相应的职能部门起诉至法院裁决,裁决定罪的依据国法制裁。
前已分析,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无权监督立法,而是根据国家立法机关之立法监督所有国家机关的执法和司法。所谓无权监督立法,应该是指无权监督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无权监督立法结果之违宪与否(即没有法律违宪审查权),但不是指对立法机关的部门工作和人员工作无权监督。立法机关的部门工作和人员工作也必然依据法律,本质上也是执法活动,其中的违法行为也必须受到制裁,因而不可缺乏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