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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上)

  

  关于特定群体利益的排除问题,也值得探讨。特定群体的利益的外延相当宽泛,诸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利益。从表面上看,相关利益主要是用于满足这些组织所服务的特定群体的需要。例如,专门为残疾人这一特定群体建设的康复中心、为某一区域的老年人建设的敬老院以及为特定区域建设供电供暖设施等情形。那么,处于这种需要而开展的征收征用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从公共利益本身的“不特定性”来看,前述利益似乎不属于公共利益。就公共利益本身的概念而言,它排除了特定利益集团的利益,公共利益这个范畴本身的含义是指公众的共同利益,其特点就在于使不特定的人受益。因此,它与特定的私人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之间无法兼容。公共利益本身也不能等同于特定法人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利益。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可能会出现一定的交叉和密切联系性。某些公共服务企业本身的行为,也可能是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这尤其表现为那些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的企业,例如,供电、供水、供气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通信企业等,其经营规模和营运网络的扩展,本身能使更多的社会成员享受公共产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能增进社会整体利益。所以,也不能简单地将特定群体的利益从公共利益范畴中予以排除。


  

  总之,公共利益是一个复杂的价值评价问题,也是各种利益交织之下产生的概念,采用反面排除的方式,有可能导致简单和绝对化的作法,将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进行截然的对立。采取排除式作法,将可能使法官陷入非此即彼的对立思维之中,妨碍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的实现。


【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宪法》第10 条第3 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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