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应当注意公共利益的层次性。对不同层次的利益不宜笼统地作出规定,而应当区别对待,分门别类地作出类型化规定。公共利益的层次复杂性决定了在法律上对其类型化是困难的。例如,国防利益和市政建设的利益是不同层次的公共利益,保护的力度也不同。关于财政收入是否可以作为公共利益对待,在判例学理上存在着争议。从学理上看,可以对公共利益大致作出如下分类:一是直接关系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比如战争期间,为捍卫国家主权而征收、征用公民财产,国家主权就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也有人认为,每个社会成员都有可能受益的公共物品的生产就是公共利益[31]。二是不特定人的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利益。不管受益形式为何,范围必须是不特定的。但是如果受益人的范围是特定化为某一些人的话,就不能称为公共利益。比如建立只向特定人开放的图书馆,就不能称之为公共利益。三是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有关个人的生命、健康和自由的利益。关于公民生命健康的安全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四是经济的秩序。在民法上,交易安全之所以优越于所有者的利益受到保护,正是因为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共性。五是其他利益,如消费者利益、环境利益,等等。这些公共利益本身包括不同类型,很难统一类型化,只能分门别类地作出类型化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我们赞成公共利益的类型化,但并不意味着在《物权法》或者某一部法律中对全部公共利益的类型进行详细列举。这是因为,一方面,不同类型的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寄希望于在一部法律中解决公共利益的类型化问题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公共利益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很多领域,通过一部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全部领域进行考察并确定出具体类型的公共利益,这是立法者难以负担的立法任务。例如,《物权法》中针对国有土地和其他不动产分别规定了提前收回土地和征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提前收回土地,与征收也是不同的。因为基于城市建设的需要而征收土地,此时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可以适当放宽。而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提前收回土地,就要对“公共利益”进行严格的解释。所以,《物权法》第42条和第148条的“公共利益”在其具体类型上也应当是不同的。另一方面,在不同层面上的公共利益很难放在一起进行全面列举。例如,涉及国家主权的公共利益与消费者保护的公共利益,难以等量齐观。这些巨大的差异,就导致在整个物权法层面上,对于公共利益进行全面列举是困难的。正因为如此,我国《物权法》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全面的列举。
第二,类型化应当主要针对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突出其中的重点问题。公共利益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如果我们泛泛而论地予以类型化,任务将非常繁重,且可能失当。当前我们重点需要解决的是有关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类型化问题,虽然就集体土地的征收而言,由于集体土地不能进入二级市场流转,一旦政府按照法定的程序将集体土地列入征收规划,且该规划依据法定程序获得批准,通常就已经体现了公共利益的要求。被征收人可以就补偿的标准、补偿费用的支付提出异议,常常很难对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提出异议[32]。但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由于没有明确公共利益的类型,导致广大农民的利益在土地征收中很难获得保障,被征收的土地被大量地用于非公益性开发,并且给予农民的补偿与政府获取的土地出让金显著不成比例,有鉴于此,“决定”指出“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因此对公共利益有必要进行类型化,这对于征收规划的制定也可以产生正确的指引作用。同时,在某些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名、滥用公共利益进行征收、侵害农民利益的情况下,被征地农民也可以根据类型化的公共利益来判断征收是否合法,从而主张保护自己的权利。
就房屋拆迁而言,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并没有规定公共利益的概念,而在我国当前大规模的城市化过程中,大片的房屋以公共利益之名被拆迁,而法律一直未明确公共利益的类型,以至于被拆迁人无法探寻拆迁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与否,这就可能导致某些地方矛盾激化,酿成一些群体性事件,影响了社会安定。2007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了修改,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是在该法修改后也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类型化的规定。所以,我们认为,当前公共利益类型化的重点,应当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这两个方面着手,有针对性地在这两个方面对公共利益作出类型化规定,以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