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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上)

  

  3. 宽泛性。公共利益概念的发展性和开放性决定了其在内涵上的丰富性。一方面,公益所包括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其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教育、卫生、环境等非经济性价值的利益。所以,有的德国学者将其称为“总体利益”。在美国,法院大多认为,只要影响私人财产的政府行为是为了广义上的公共目的,而不是私人目的,政府的行为就属于“公共使用”的范围。[15]在我国,不少学者将其称为“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公共利益概念之所以具有宽泛性,其原因在于:


  

  实践中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很多,法律很难穷尽所有的具体情形并加以列举;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通常存在一定的交叉,甚至在一段时间后可能会发生相互的转化,即使是某些特定的社会成员受益的集体利益,如果有更多的不特定的人受益,也可能会转化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和纯商业利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某些利益表面上看来是纯商业利益,也可能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例如,在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社会共同利益和一般商业利益,不能单纯为了商业利益或者招商引资的需要而强行征收征用公民的财产或集体的土地。但是,在成片的商业开发中,也可能会涉及到一些非商业利益,例如,建设工业园区可以增加税收,获取一定经济利益,但在小区建设中也可能修建医院和学校,这就会在客观上使其他社会成员受益。还要看到, 公共利益是发展的、变动的,这也会导致其范围具有宽泛性。


  

  4. 抽象性和模糊性。利益本身属于价值范畴,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16]公共利益作为一个从纷繁复杂的具体社会实践情形中高度抽象而来的概念,是具体利益形态的高度概括,公共利益涵括了各种具体的涉及公共福祉的利益形态。


  

  不仅如此,公共利益必然体现出一定的价值观念,它尤其需要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 [17]表达了一种具有高度共识性的价值判断和取向,它并不是针对某一事项或某一情况制定的具体条款,其内涵要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解释,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基于公共利益的高度抽象性,它本身具有内涵的不确定性,既不可能完全列举穷尽其具体含义,也难以用某一核心意义来确定其实质内容,而是要根据不同的问题指向和适用情形,而有不同的意义,这体现了它的模糊性,为随着时代发展和社会变迁而对公共利益进行灵活解读和界定提供了解释的余地和空间。


  

  正是因为公共利益具有上述特点,因此,法律上不宜直接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进行界定,这是法律所不能承受之重。其实,也有学者认识到这个问题,认为在法律上应当放弃对公共利益的定义。如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认为,公共利益是无法定义的,其理由是,公共利益的内容和受益对象具有不确定性[18]。又如,德国学者T. Laeufer 认为,利益的概念无一定的成型,完全取决于变动中的社会、政治及意识形态来充实这些概念的内容。[19]这些观点是值得赞同的,同时,基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我国《物权法》回避对于公共利益的定义是科学合理的。《物权法》回避公共利益定义的做法,是一种立法技术考虑,法律通过此概念,可以保持法律规范的弹性[20]。由于公共利益作为不确定概念需要具体化,在就公共利益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司法针对个案就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进行价值判断。


  

  二、公共利益的概念可以在法律上进行类型化


  

  虽然我国《物权法》在征收程序中规定了公共利益的要件,但是并没有对公共利益作一个具体的界定,引发了一些学者对公共利益在实践中能否正确适用的担忧。诚然,从中国的实践来看,由于整个社会处在经济快速增长的阶段,市场化、城市化、工业化的迅速发展,也容易产生一些影响社会和谐发展的问题,尤其表现在对农村土地的征收、对城市居民房屋的拆迁等方面。某些地方进行土地征收或拆迁时,往往假公共利益之名并违反法定程序,有的已经酿成了严重纠纷,影响社会安定。不过,从实际情况来看,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是相当复杂的,解决问题的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的,仅仅寄希望于《物权法》对公共利益内容的界定,是不切实际的。当然,《物权法》在法律上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规定,也确实给实践操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决定”指出,应当“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我们认为,严格界定公益性建设用地,是要使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概念具体化,并不意味着要在法律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概念,因为正如前文所述,法律无法具体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但是,如果不对公共利益在法律层面予以具体化,就容易导致实践中无据可循,容易给实践制造难题。特别是,由于公共利益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必须借助司法进行认定,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为了保障物权法所规定的公共利益能够得到正确的实施,更为了落实公益性和建设性建设用地征地制度的改革,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将公共利益具体化,其具体化在法律上就是类型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共利益的概念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法律解释,不断细化公共利益的内容,建立公共利益类型化制度[21]。公共利益“虽难以定义,但可以通过类型化方式弥补无法具体定义的不足”[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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