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上)
王利明
【摘要】 我国《
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共利益”的概念,但并未对公共利益这一法律术语加以定义。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保障
物权法所规定的公共利益能够得到正确的实施,更为了落实公益性和建设性建设用地征地制度的改革,有必要在法律上将公共利益类型化。从法学方法的角度来看,类型化存在着不周延、不完全的固有缺陷,除了正面列举之外,法律还可以通过采反面排除的方式,对不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予以直接排除,从而降低公共利益概念的不确定性。应当着重将公共利益的判断纳入程序控制的范畴,由司法机关解决公共利益的争议。
【关键词】征收;公共利益;类型化;排除方式;程序控制
【全文】
十七届三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指出,应当“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这不仅明确了公共利益在征收中的重要地位,而且还指出了界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根据《宪法》第10条的精神,[1]我国《物权法》在第42条、44条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公共利益”的概念。据此规定,公共利益是启动征收征用程序的实质性要件,也是政府从事征收征用活动的最终目的之所在。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并未对公共利益这一法律术语加以定义。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中,如何正确把握公共利益的内涵、类型、标准等问题,直接关系到《物权法》的正确实施和公民财产的权益保护问题。为此,本文拟以征收制度为分析的基础对象,对公共利益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物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特点
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 , bonum commune ,intérêt public ,ffentliches Interesse) ,是与私人利益相对的另外一种利益类型,就是否可以对其作一个严谨的定义,或者如何作出定义等问题,学理上存有较大争议。按照美国学者亨廷顿的看法,由于研究方法的不同,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也不同,主要表现为三种理解:一是公共利益被等同于某些抽象的、重要的理想化的价值和规范,如自然法、正义和正当理性等;二是公共利益被看做是某个特定的个人、群体、阶级或多数人的利益;三是公共利益被认为是个人之间或群体之间竞争的结果[2]。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是指有关国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3],其强调利益享有者的“公共性”,也是对政府援引公共利益从事征收征用等活动的一种限制。
边沁曾认为,国家的目的就是最大程度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幸福[4]。严格地说,公共利益是包括私法在内的任何法律的追求目标,其是整个私法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除了物权法之外,此概念在合同法、侵权法、人格权法等领域也有较大的适用余地。即使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公共利益的适用范围也非常广泛,除了作为征收征用的基本条件之外,也是对一些私人利益进行限制的正当性来源。虽然公共利益是和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但它们都是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且在保护上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反而应当是相互促进和发展的。一方面,私人利益的有效维护有赖于一个良好的公共社会环境,只有在公共利益得以良好实现的社会,私人利益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护并能得到最大化的实现。另一方面,私人利益的有效维护,也必将促进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因为公共利益说到底关系到不特定的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如果私人利益不能获得充分保护,公共利益也难以全面实现。当然,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也是相分离的。在现代社会,任何具有正当性的法律都必须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为了某个特定私人的利益而制定的[5],否则,法律就失去了其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工具的本色和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