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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司法裁判实务中关于保险法第十八条之适用浅析

  
  综上,肇事逃逸系法律明文禁止的周知性的事项,肇事逃逸免责规定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援引,即使保险公司对该定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程度低于法律设定的标准,只要未侵害投保人的知情权,应当对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予以从宽把握或豁免。

  
  (三) 保险公司对规章性免责条款未经明确说明或未经阅读提示,亦不存在侵犯投保人选择权的情形,应当对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予以从宽把握或豁免。

  
  如前所述,肇事逃逸禁止不但是公知规定,也是规章性免责条款在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延续,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它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即使并未将条款的有关内容写进保险合同中去。联系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从法律统一性角度来看,我们认为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肇事逃逸”实质上是间接对这种行为的禁止。为了达到法规禁止肇事逃逸的目的,具备社会责任感的保险公司必须对肇事逃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行免除,而不存在自由决定对赔偿责任保留与否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作为商业行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所有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对肇事逃逸引起的民事赔偿承担补偿责任的权利。即使在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为根本目的而推行的法定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退一步讲,考量免责条款未告知而使投保人选择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如果明知有这样一个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的存在,可能不会去投保,不去投保就不会支付保险费,因此,投保人因重大误解而发生的损失主要就是保险费。至于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失(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与车损)与误解投保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系各保险公司统一执行的规定,因而不论投保人到哪个保险公司去投保,保险条款对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设定的权利义务都是一样的,投保人不存在保险费以外的信赖利益损失。

  
  另值得注意的是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是在精算基础上由保险公司制定并报国家监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系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需,它的存在,对于整个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合理,以及合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平衡,起着决定性作用。如果因保险人的轻微过错而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使违法行为人获得巨大的不当得利,这对保险人明显不公,也会损害保险共同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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