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关系到广大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重大的切身利益,只有在投保人投保之前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才能保证投保人对所投保产品的知情权,从而对是否投保此险种根据其意愿作出判断,切实充分的保障其选择权的行使。考察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实际后果,在于投保人不了解保险产品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愿而投保,因为甲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在乙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可能并不存在,这意味着在甲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排除的赔偿事由在乙或其他保险公司却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故应避免保险人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使投保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之下缔结合同,从而损害投保人实体权益。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基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性与专业性的特征,
保险法科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明确说明义务,其目的就是切实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因此,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不能机械适用法律规定,而应当从立法目的是否得以实现的角度来考察。
(二) 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一经阅读提示,即可认为不存在侵犯投保人知情权的行为。
肇事逃逸不仅是保险公司通过免除赔偿责任予以否定评价的行为,也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交通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的公布是按照一定的方式公开的,法律的约束对象是社会全体大众,所以法律从公布之日起就推定已经对社会大众产生约束。因此,也可以认为,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都推定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肇事逃逸之含义。
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系典型的规章性条款(统版条款)的延续,规章性条款体现了国家意志,保险条款直接以规章的面目出现,从适用范围来看,具有广泛性,境内各财保公司统一适用,从法律效力上看,此类保险条款具有强制性,合同双方均不得对条款进行修改。因此,保险人对规章性免责条款负有的说明义务更多的只具有倡导性的意义,保险公司并不是保险条款的制定者,保险公司对此类条款只能无条件执行,其对此类保险条款进行说明类似解释行政规章,因此,诉讼中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当从宽要求,不论从实体处理还是从举证责任方面,对保险人违背说明义务的事实认定,宜从严掌握。
另肇事逃逸本身之涵义也较为明确,该用语并非保险专业术语,对用语的解释,保险公司并不比投保人具有优势,正如二审法院所述:对此免责条款,因系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对于逃逸免责条款规定明确而不存在歧义,保险公司履行提示投保人阅读义务之后即可推定投保人了解了关于肇事逃逸免责的规定,并无可置疑的接受上述规定的约束。因此,不论保险人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对于投保人而言,都已经产生了相当与明确说明的后果,即投保人了解接受上述责任免除的情形规定,已经无须保险人再次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