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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司法裁判实务中关于保险法第十八条之适用浅析

  
  根据法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条款。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得逃逸是法律明文规定,所有驾驶人员都应当知道并遵守。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意思主旨系让投保人明确免责条款范围,对自己行为保持必要谨慎,判断其利益得失。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在保险条款中,对于逃逸免责条款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已经提示投保人。对此免责条款,因系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故本案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已经履行,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可以依该免责条款拒绝上诉人提出赔偿的主张。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一)《保险法》第十八条确定的保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本意。

  
  保险法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目前,大部份争议因保险公司援引免责条款拒赔所致,一旦发生诉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动辄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进行抗辩。部分裁判人员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随意否定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合同效力,径行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判决,致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极度不利的地位。

  
  既然大量纠纷因免责条款的适用而起,探究保险法十八条的立法本意对司法审判具有重大意义,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中有许多条款(含免责条款)所使用的保险业专业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如果没有专业人员的解释,投保人往往很难理解。如果投保人不能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也就无所谓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因此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和基础。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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