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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司法裁判实务中关于保险法第十八条之适用浅析

  
  虽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能免责,但由于投保人的行为违法了社会公德,如果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必将违背我国民法的有关要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甲对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判决

  
  上诉人赵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投保时,被上诉人仅签发给上诉人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并未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审判决认定“机动车辆保险(2004年版)”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错误的,上诉人也未收到该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保险法》,而不是《合同法》。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依《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A保险宿迁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包括当事人、保险条款等要件,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起诉,那么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年版)是否是上诉人赵甲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能否依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主张拒赔。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故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因二者分开而否定其存在的真实性。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签发的保险单主张保险合同权利,必然受保险合同条款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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