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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司法裁判实务中关于保险法第十八条之适用浅析

  
  争议焦点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赵甲代理律师认为,保险公司从未向投保人赵甲送达保险条款,也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代理人则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向赵甲就条款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赵甲在了解条款内容之后才决定进行的投保,肇事逃逸行为为国家法律明文所禁止,其涵义不存在歧义,无须解释驾驶人员亦应清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签发给原告的保险单有明示告知一栏,该栏3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从该明示告知的内容看,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时应同时附有保险条款,否则原告不应接收保险单,双方不能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接收了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则应视为接收了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年版)应当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4年版)”第二部分第一章第三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对该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应该不生效。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乘人员均应当立即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减少损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逃逸,是一般性常识,具有一般社会阅历的人都应当知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仅违法了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违法了社会公德。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及其效果,必须符合我国公共的道德规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立法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当这种行为发生而法律又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即尊重社会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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