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司法裁判实务中关于保险法第十八条之适用浅析
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亦应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陆新峰
【全文】
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危害性极强的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保险公司亦普遍通过设定责任免除条款的方式对此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裁判机关援引
保险法十八条之规定,即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判决该条款无效,这种因保险人的轻微过错而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使违法行为人获得巨大利益的做法客观上起到了对肇事逃逸行为的保护和纵容的效果。加之部分媒体不负责任的片面报导,使社会大众误以为肇事逃逸亦可获得保险保障,此类判决与报导已成为该违法行为泛滥的诱因之一,其社会影响是相当恶劣的。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应当从
保险法十八条之立法目的实现角度来把握对肇事逃逸等公知公序性质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尺度,从而使裁判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件介绍
2006年5月19日赵甲就其所有的苏NRX996农用三轮运输车向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06年5月19日至07年5月18日。
2007年1月27日赵甲驾驶保险车辆沿沭城镇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钢材市场北侧路段时,因超车刮撞同方向行驶由杨乙驾驶的苏NFX225号手扶拖拉机,致使杨乙所驾车辆失控,杨乙从车上摔下被其手扶拖拉机碾压致死。赵甲驾驶苏NR8996逃离现场,后被查获。根据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701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甲驾驶机动车辆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乙无责。
赵甲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审判期间为获得减刑,赵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受害人家属5万余元。之后,赵甲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经保险公司审核,认为赵甲肇事逃逸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责规定,遂向赵甲出具拒赔通知书,赵甲以未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