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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

  

  有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这说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抗诉,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抗诉;并且,在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中,法院没有作出判决,因此检察机关不得提出抗诉。应当说,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抗诉监督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司法不公正的产生,司法不公正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所以检察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对各个诉讼环节实行监督的可能性。一方面,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范围是生效的判决、裁定。就判决而言,一旦发生法律效力检察机关即有权提出抗诉,这一点的理解上并无分歧。而就裁定而言,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三种裁定提出上诉,因此检察机关只能待上述三种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才能够依法提起抗诉;对于其余的各种裁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法院一旦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等临时性措施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却有着重大影响,检察机关应有权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抗诉。另一方面,随着民事执行案件的增多,执行管理无序、执行行为不规范成为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个别执行人员不公正对待当事人的现象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来自社会各界对法院的不良反映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关于民事执行的。我国的破产程序在性质上又是执行程序的特殊形式,人民法院自依法接受企业破产申请直到破产清算完毕,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法院是否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实施破产,司法人员是否有违法乱纪行为,都缺乏应有的法律监督,而《破产法》强调审理破产案件采用一审终结,债权人不得上诉,这又是成为现实中某些审判人员无所顾忌而滥用职权的直接动因。因此,从立法上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具体的、可操作的民事执行案件监督权、破产案件监督权,对确保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3、规定再审审级,体现职权上的对应性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其余同级检察机关无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直接提出抗诉,而是要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履行抗诉职权。这一规定在审级问题上,可以理解为行使民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在地位上劣于同级审判机关,这不仅提高了行使抗诉权的诉讼成本,又使抗诉工作效率严重下降。同时,现行民诉法对抗诉的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没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上级法院几乎一律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将案件交给做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这种做法亦颇为不妥,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们认为,生效裁判的抗诉应由原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提起。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同级检察院和同级法院的职权是对等的,二者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发生相对应的监督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决定提请抗诉的检察院对于抗诉的理由、生效判决的错误所在及其危害性、抗诉的必要性最为了解。相对于下级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对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提出抗诉,再由上级法院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的程序而言,同级检察院对于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进行抗诉监督具有职权上的对应性和程序上的便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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