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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

  

  (二)参与民事公益诉讼


  

  除了以自身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使诉权以外,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参与民事诉讼:


  

  1、对于已经起诉的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


  

  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是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两种主要方式。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法或相关法律中,一般都有检察官以这两种方式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其中检察官作为“主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往往是当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直接遭受侵害的场合;而检察官作为“从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则往往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诉讼和一些人事诉讼可能涉及社会公益的场合。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4条规定,“检察院在对向其通报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参加诉讼时,为从当事人”;《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5条规定,检察官应列席婚姻案件的审判并发表意见,法院应向检察官通知案件及期日,如检察官列席时应在笔录里记载其姓名及陈述。因此,为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发挥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益的代表和国家法律监督者的作用,检察院不仅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对于由其他主体提起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院应当有权决定是否派员参加诉讼。检察院参加诉讼,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如有权决定是否参加诉讼,提出证据,阅读案卷,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意见等,从而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发挥检察院在此类诉讼中的应有作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的身份作为被告参与民事诉讼


  

  基于民事诉讼的对审原则,诉讼的基本结构是两造对立,也就是说,任何民事诉讼要有相对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才可以成立。而在某些涉及到公益的诉讼中,本应成为被告的主体死亡,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提起诉讼,此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代表,被拟制为被告参加诉讼。这里主要是针对人事诉讼而言。


  

  人事诉讼,也称为身份关系诉讼,是以婚姻、收养、亲子等基本身份关系的形成、确认为目的的诉讼。人事诉讼以身份关系上的争讼作为调整对象,大多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是国家、社会的一个断面或缩影,也是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砝码。作为社会机体细胞的家庭,若纠纷频发,不仅对家庭秩序有影响,也会对整个社会秩序造成重大影响。因此人事关系案件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基于人事案件关系到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纠纷当事人不能随意处分身份关系,故在程序的设置上也有别于贯彻处分权主义的普通诉讼程序,世界各国大都制定单独的人事诉讼程序或独立的人事诉讼程序法。纵观各国民事诉讼法及人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在下列人事诉讼中本应成为被告者死亡时,检察官具有被告适格:


  

  (1)婚姻案件中的婚姻无效、婚姻撤销以及离婚撤销之诉


  

  婚姻无效之诉中,夫妻一方针对另一方提起诉讼,应为被告者死亡时,检察官具有被告适格;第三人将夫妻共同作为被告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时,应成为被告的夫妻双方或一方死亡,检察官得以成为适格被告。《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二条第3款、《韩国人事诉讼法》第27条第3项都肯定了检察官在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之诉中的被告适格。这是因为,尽管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婚姻关系自动消灭,似乎诉讼无需再进行下去。但是婚姻的无效和撤销会导致相关身份关系发生连锁变动效应,同时直接牵连财产权问题,对享有继承权的利害关系人将产生重大影响。如果因夫妻一方的死亡而使得利害关系人无法提起婚姻撤销之诉的话,无疑将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立法上应当赋予检察官的被告适格。另外,在离婚撤销之诉中,如果对方当事人死亡,检察官应成为适格被告。目前我国存在着为数不少的假借离婚逃避债务、规避人口政策的情形,这一规定对该类问题的解决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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