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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

  

  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具体方式


  

  就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能而言,我们认为,具体应当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参与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三种方式。


  

  (一)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对于部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公民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以起诉的方式提请法院依法裁判,这不仅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就是在我国建国初期检察机关的职权中也有这项内容。1979年开始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草案中本已写入了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条款,但由于检察系统内部意见不统一,出于“惟刑事论”的思想,认为检察机关人力不足,无瑕顾及民事监督,造成民事诉讼法在定稿时删除了有关内容,仅保留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规定,致使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责未能得以继续贯彻实施。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维护民事经济活动秩序成为一个迫切要求。时至今日,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应否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能已经没有太多争议。


  

  保护公益,虽然需要赋予检察机关以民事诉权,但如果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过多干预,则与民法私权自治、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相背离。况且为了抑制因私权滥用而设置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同样也有着被滥用的可能。因此,我们主张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中。所谓国家利益,应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各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主要内容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于大陆法系所谓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除应在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作出上述概括性规定外,还应在相关实体法中予以列举。


  

  公益诉讼应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不法侵害,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由法定的主体提起。其中“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是指:(1)受害人无法起诉。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由于权利的享有者和权利的行使者是分离的,而作为权利享有者的抽象的国家无法具体地行使诉权;再如侵害死者名誉、肖像、隐私损害社会公益的案件中,受害人的近亲属已全部死亡,没有人主张权利。(2)受害人放弃诉讼,不愿起诉。如垄断案件,占据垄断地位的企业往往都是经济巨人,普通消费者多处于劣势地位,无法与之抗衡,不得不放弃诉讼。(3)受害人由于人数众多等原因而没有起诉。如环境污染案件,受害人数往往众多而分散,且意见分歧不易集中。而“很难确定受害人”则指像损坏公用设施、破坏自然资源等案件,具体的受害人不明确,自然无人起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非法侵害而又无人起诉时,理应行使诉权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但是这一诉权并不由检察机关垄断,如果就同一侵害行为已经有合法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或者受害人已经提起停止侵害的诉讼时,检察机关就不得再另行提起公益诉讼,但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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