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国际商事活动的迅速增加,对于公平、公正以及适当法律规范的需求也在日益扩大。特别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准据法的场合,传统冲突规范已不足以使得当事人能够预见到哪一个实体法将要调整其相互间的国际商事纠纷。这样一来,当事人可能被迫接受无法预料的法律来支配他们的合同关系。此外,各国国内法常常跟不上国际贸易、国际商事交易的快速发展,也难以应付国际商事交易的复杂性。有鉴于此,各国理论界及实务界人士均认为,应当发展出一套新的、在世界范围内适用于所有商事活动的普遍规则,以更新传统的商事法并推动国际商事规则的统一化。因此,新商事法便在国际社会引起了广泛关注。从实际情况来看,新商事法的应用与完善,既适应了国际商事活动的需要,也促进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
在以往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已有若干裁决是依据新商事法做出的。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曾经受理了一项在沙特阿拉伯境内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9}。该合同中没有列明法律选择条款。由于合同具有国际因素,仲裁员便认为双方当事人并不情愿将其合同关系交由沙特阿拉伯法律去支配{10}。因此,仲裁庭优先考虑了适用相关国际惯例,即新商事法,以补充当事双方的合同条款{11}。
新商事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还得到了国家法院的支持。例如,在Deutsche-und Tiefbohrgesellshaft v. Ras Al Khaimah National Oil Co. and Shell International Petroleum Co. Ltd. (DST v. Rakoil)一案中{12},英国法院就采取了这一立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选择法律,仲裁员决定适用“国际上普遍接受的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原则”,从而在终局裁决中支持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英国上诉法院声称,执行该项仲裁裁决将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因为这一裁决的做出并未依据任何国家的法律。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中没有法律选择条款,但这不能使双方当事人创设法律上可实施之权利与义务的明确意图受到影响;执行该项仲裁裁决也并不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上诉法院肯定了仲裁员在本案中适用“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的做法,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请求{13}。
在电子商务领域,新商事法的适用及其发展与上述情形是相类似的,网上的合同关系同样需要更加适当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加以调整。由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故而当事人有权决定支配其网上合同关系的准据法。他们可以选择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也可以选择其他法律规则诸如新商事法等,来调整其相互间不论是“现实世界”还是“虚拟世界”中的各类国际商事交易和经贸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