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只要某种犯罪存在基本犯与加重犯之分,而某种结果被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根据,则这种结果与基本犯的结果在性质上无论是否有差异,都不影响其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就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情形而言,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表现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而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时,重伤结果超出了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范围,成为加重构成的组成要素,并属于加重处罚的根据。固然,重伤结果与轻伤结果相比,只有量的差异而并无质的不同,但是,对于某种结果能否成为加重结果,需要强调的是对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以及罪质范围的超越,而不是对基本结果的性质的超越。因此,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视为结果加重犯,把重伤结果视为加重结果,是妥当的。而将故意重伤害视为结果犯而不是结果加重犯,就意味着将故意轻伤害与故意重伤害的犯罪构成视为同一个犯罪构成,从而将立法者为故意伤害罪根据伤害结果程度的不同所配置的不同档次、相互衔接的法定刑人为地视为一个法定刑,这不仅混淆了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罪与派生罪之间的界限,而且“人为地扩大法定刑范围,抹杀法定刑与罪行相适应的界限,铲平了罪名内部的罪刑阶梯,致使惩罚失去必要的限度,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失控,从而为轻罪重判和重罪轻罚开启方便之门”。[25]
至于否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论者所持的理由,则都值得商榷。
首先,对重伤结果是否超出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问题,关键要看这里的构成要件是针对基本犯而言还是针对加重犯而言的。在我国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伤害行为所造成结果的程度不同,被区分三个相互衔接的层次,其中轻伤结果、重伤结果分别是第一、二个层次的构成要件所包含的要素。如果这里的构成要件是针对故意轻伤害所构成的基本罪而言的,重伤结果便已超出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外;但如果是针对故意重伤害所构成的加重犯而言的,重伤结果本身就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当然无所谓是否超出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问题。论者以故意重伤害所符合的加重犯层次的构成要件作为讨论重伤结果是否超出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问题的基准,这显然从根本上搞错了解决问题的方向。其中的道理并不复杂:讨论重伤结果是否属于加重结果,需要解决的是重伤结果是否超出基本罪的构成要件并引起故意伤害罪的罪质加重的问题,因此,讨论问题的基准自然应放在基本罪的构成要件上。
其次,重伤结果和轻伤结果固然不能并存,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重伤结果属于加重结果的理由。按照上述否定论者的逻辑,在故意伤害致死中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同时存在伤害结果。如此说来,岂不是死亡结果也不属于加重结果?其实,前已述及,加重结果是相对于基本罪的犯罪构成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基本结果而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