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基本犯是结果犯的情况下,在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中,存在两种结果要素,即基本犯犯罪构成中的基本结果和加重犯犯罪构成中的加重结果。不过,对于成立结果加重犯而言,并不要求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必须是并存的。也就是说,不仅在结果犯既遂的情形下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在结果犯未遂的情形下同样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如虽未抢到财物,但抢劫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仍然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只不过其属于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而已。在基本犯是行为犯的情况下,行为犯无论达到既遂还是处于未遂形态,均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如强奸妇女,虽未得逞,但致人死亡的,同样成立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在基本犯是结果犯的情况下,加重结果相对于基本犯所要求的结果而言,既可以是重合性的,也可以是非重合性的。比如,作为故意伤害行为的加重结果的致人死亡与伤害结果从性质上讲都是对人身的侵害,两者在性质上具有重合性,前者从程度上讲能够包摄后者;而作为强奸行为的加重结果的致人死亡则与奸淫结果属于并列的结果形态,两者在性质上则不具有重合性,前者独立于后者。有争议的是,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的性质是否必须有差异。以下以故意伤害罪为例展开讨论。
德国学者将德国刑法中的重伤害(第224条)、伤害致死(第226条)的情形均纳入结果加重犯的范围。[16]对于我国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有的学者经过分析后认为,其“包括三个罪刑单位,轻伤害的构成、重伤害的构成、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后两个构成都属于结果加重犯”。[17]而有的观点则认为,将故意重伤的情形当作结果加重犯对待,存在着将结果犯形态误认为是结果加重犯形态的错误。[18]这种观点所持的理由是:(一)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的区别在于是否超越了基本犯的构成要件。未超越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结果属于基本结果,这时由于缺少加重结果,则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重伤结果并未超过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中本身就包含着重伤的结果。[19]也就是说,重伤害本来就在故意伤害罪的法益损害范围之内。而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是指在本罪本来的法益危害之外所造成的损害其他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的其他危害结果。因此,尽管刑法针对重伤害规定了比轻伤害更重的法定刑,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也不属于结果加重犯。故意重伤害的未遂本属于故意伤害罪的未遂,而不是加重结果意义上的未遂。[20](二)一个伤害行为只可能造成一种伤害结果,或者是一般伤害,或者是重伤。重伤和一般伤害不可能并存;无论是重伤,还是一般伤害,都是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的结果要件,而不可能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21](三)属于重伤害范畴的重伤只能是故意的,对重伤可以是明确的或概括的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这种只能是故意的心理态度,不符合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只限于过失或者同时包括过失和故意在内的主观罪过形式。[22](四)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未遂问题。但是,当基本犯为结果犯时,却存在既、未遂问题。就故意伤害罪来说,出于重伤的故意,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按照重伤未遂处罚,即以未遂论按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罚,而不能以轻伤害的法定刑处罚。但是,将重伤解释为加重结果时,如依上述办法处理,则存在观念上(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未遂之分)的障碍。[23]在行为人具有明确的重伤害故意和行为的情况下,如果认为因致人重伤而否认其结果加重犯的存在,把这种情况下造成轻伤但全案情节恶劣的,以轻伤害认定,就难免有唯后果论的错误,导致定性上的主客观不相一致和量刑上的罪刑不相适应;把这种情况下未致伤害但综合全案情节看情节恶劣的,不认定为犯罪或认定为轻伤害的未遂,定性上都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或者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或者导致罪刑不相适应。[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