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加重结果
加重结果,是指基本犯罪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超越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结果。如果某种结果能够为基本犯罪的构成所要求的结果所涵盖,这种结果就不是加重结果。这正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所指出的:结果加重犯是在实现了一个犯罪构成之后发生的情形。[10]
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负责。因此,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行为人对重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殴打乙致伤,乙住院治疗时,因建筑事故导致病房倒塌而死亡。乙的死亡结果是由介入因素引起的,与甲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甲对乙的死亡结果不承担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
关于加重结果的性质,刑法理论上存在加重处罚条件说和构成要件要素说之争。前者将加重结果理解为“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而后者则将加重结果理解为构成要件要素,即基本犯罪已因加重结果的发生,产生新的构成要件要素,当然改变原有基本犯罪。[11]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赞同构成要件要素说。但也有的学者支持加重处罚条件说。如有的学者认为,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是否发生以及轻重如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只是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对反映罪行轻重起一定的作用,因而影响法定刑是否升格以及同一法定刑内的量刑轻重。例如,抢劫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故重伤、死亡不属于抢劫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即使抢劫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死亡,该结果也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但由于发生该结果的抢劫行为比未发生该结果的抢劫行为的危害严重,故刑法对前者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12]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并未另立新罪,但这并不影响其具有有别于基本犯的独立的犯罪构成,其中,加重结果就是区别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的构成要素。影响法定刑升格的结果当然不是普通的犯罪构成所要求具备的要素,但确实是加重的犯罪构成所要求具备的要素,因而当然就应当被认为是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这其中的道理并不复杂:既然基本的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素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加重的犯罪构成所要求具备的要素也同样应当是构成要件要素。以抢劫罪为例,论者认为,抢劫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这种看法如果只是针对抢劫罪的基本犯而言,当然是说得通的,但如果将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考虑进来,就难以立足了,因为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缺少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便会影响到犯罪的成立形态。这样一来,既然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否发生对抢劫罪的加重形态的成立确实有影响,那么,将其排除在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外,就没有多少根据了,否则,便意味着把结果加重犯排除在犯罪的成立形态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