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或许以不可罚的事前行为为例进行一下类比,会更有助于说明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当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同一个社会关系(法益),但在侵犯程度上具有差别时,也发生法条竞合。例如,杀人预备和杀人既遂,虽然同是侵犯公民的生命权,但有程度之分,当犯罪分子经过杀人预备阶段而着手实行杀人行为并达到杀人既遂,就发生法条竞合。杀人罪的预备罪和杀人罪的未遂犯也存在法条竞合问题。[7]问题在于,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预备罪的前提是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在着手实行前停顿了下来;在故意杀人行为进入实行阶段后,不可能因为行为人事先实施了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就认为预备罪已经成立。这里的道理并不复杂:预备罪、未遂罪和既遂罪都是犯罪的停顿状态,它们之间是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一旦确认了未遂罪或既遂罪的成立,当然就同时排除了成立预备罪的可能。其实,当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行为,又实施了该罪的实行行为时,其预备行为虽然是应受处罚的行为,但由于该行为被实行行为所吸收,刑法不可能对其进行二次评价,因而没有单独处罚的必要。这样的预备行为被刑法理论称为不可罚的事前行为。同样,在危险状态继续发展并形成实害结果后,刑法不可能对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进行二次评价,因为这样的行为已经被包括在评价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之中了。而只有在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危险状态最终没有发展并形成实害结果的情况下,对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才具备了单独处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出现实害结果的情况下,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也可以被视为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前行为。而形成法条竞合,恰恰要以行为具有可罚性为前提。既然如此,也就不能认为危险犯与实害犯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另外,在实害结果出现的情况下,即使可以认为犯罪人的行为既触犯了规定危险犯的法条,也触犯了规定实害犯的法条,那么,是否有将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中不同形态之间的关系归结为法条竞合关系的必要,也是不无疑问的。“事实上,法条竞合中所说的具有竞合关系的‘数个法条’,其一只能是刑法分则条文,其二只能是所规定罪名各不相同的条文,唯有如此才涉及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而排斥其他法条、对行为人该定何种罪名的问题。”[8]
其实,不仅危险犯可以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行为犯的结果加重犯也是存在的,如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即为适例。由此可以看出,加重结果是相对于基本犯罪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基本结果而言的。基本犯是否是结果犯并不妨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理论上之所以对非结果犯是否可以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产生疑问,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受到了“结果加重犯与结果犯的不同在于其有两个结果,即除了具有基本结果之外,还有一个加重结果”[9]这种观点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