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结果加重犯的构造
王志祥
【摘要】对结果加重犯的构造的探讨可以围绕对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的阐释而展开。基本犯罪可以是危险犯,也可以是行为犯。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独特的构成要件要素。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的性质是否相同,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构造;基本犯罪;加重结果
【全文】
结果加重犯的构造是结果加重犯理论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在与结果加重犯有关的诸多问题上之所以出现争执不下的局面,与对结果加重犯的构造的认识不到位有密切关系。结果加重犯在内部结构上由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组成。因此,对结果加重犯构造的探讨,可以围绕对这两个部分的阐释而展开。
一、基本犯罪
基本犯罪行为的存在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前提。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就无从谈起。由于预备行为不可能引起加重结果的发生,因此,这里的基本犯罪行为实际上只能是实行行为。[1]
对于基本犯罪的类型,理论上尚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基本犯罪是否可以是危险犯。对此,一种观点认为,从一般法理解释角度,较重结果相对于另一较轻结果,才可以称为重结果;如果基本犯不是结果犯,无论出现什么样的结果,仅仅是一结果,结果的轻重无从比较。这种观点还认为,危险犯与实害犯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2]这种观点显然将危险犯排除在结果犯的范围之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危险犯能否成立结果加重犯不能脱离刑事立法实际作抽象的考察。既然一些国家的刑法中规定有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那就应当予以承认。至于有的危险犯,由于没有对重结果的规定或对严重后果采取其他方式的规定,不可能构成结果加重犯,那是另外一回事,不能据以一概否定危险犯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3]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基本犯罪无论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均可成立结果加重犯。实害犯的立法例固然居多,但危险犯也不乏其例。[4]
笔者认为,无论危险犯是否属于结果犯,危险犯都可以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就危险犯与实害犯关系而言,实害犯的法定刑之所以被加重,绝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与罪质的变化密切相关的;实害犯与危险犯相比,在罪质上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而这种变化就是由超出了危险犯的罪质范围的实害结果引起的。这样,将实害犯视为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就有充分的理由。
在危险犯与实害犯之间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法条竞合所要解决的是在一个犯罪行为该当数个法条的情况下,适用哪个法条的问题。[5]一方面,形成法条前提是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内容上存在从属或交叉关系。而规定实害犯的法条与规定危险犯的法条之间是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而并不存在从属或竞合的交叉关系。“以我国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为例。一般认为,两个条文之间具有竞合关系,前者为补充法,后者为基本法。其实不然,因为第115条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要件,第114条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适用前提。二者既相互衔接,又相互排斥;其间既无遗漏,也无重叠交叉。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6]另一方面,形成法条竞合的成因是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在某一实害犯存在相对应的危险犯的情况下,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意味着从法律的角度看,危险犯的既遂状态已经出现;如果随着危险状态的继续升高,出现了法定的实害结果,就构成了实害犯。从表面上看,成立实害犯的一个犯罪行为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中分别触犯了规定危险犯与实害犯的两个法条。但是,危险犯只有在实害犯未能成立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法定的实害结果的发生不但意味着对实害犯成立的肯定,而且同时意味着对危险犯成立的否定。这样,在出现实害结果的情况下,所谓的行为触犯了规定危险犯的法条就不过是一种假相,实害犯与危险犯在法条上出现的竞合由此也不过是一种假相或者虚拟竞合,而并非一种实然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