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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中的询问与告知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学校出资为学生购买,保障范围相对广泛,系典型的公益险种,每人每年仅30元。据上诉人了解,江苏地区最普通的常规体检费用也不下50元,且这种简单的体检根本无法达到掌握风险的目的。要求保险公司对学生进行保险体检,既不现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学平险中对作为被保险的学生进行体检的说法极度幼稚。

  
  五:法院遗漏了先天性疾病免责的审查

  
  另按照南京H法院的案情介绍:出险学生“经诊断为左小脑动静脉畸形,X既往3年前有左小脑动静脉畸形手术史。”实际上脑动静脉畸形是脑血管畸形中的一个主要类型,其产生是由于胚胎期脑原始动脉及静脉并行,紧密相连,中间隔以两层血管内皮细胞。

  
  该病为典型的先天性疾病。按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被上诉人左小脑动静脉畸形,属于Q00-Q99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中的155分类(疾病名称:脑血管畸形;ICD-10分码Q28。301)。

  
  保险的承保的是面向未来不确定的风险,目前市场上各类人身险条款一般均将先天性疾病属于不保风险,并在免责条款中将其剔除。据笔者所了解,中国境内学平险业务中尚无承保先天性疾病的产品,本案所涉条款中必然有先天性疾病责任免除的规定。

  
  而根据南京H法院的案情介绍,大学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并向保险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条款内容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综观南京H法院,H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遗漏对先天性疾病免责的审查。

  
  六:反思

  
  综上,南京市H区法院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在审判中通过曲解的方式限制了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变相修改了《保险法》的规定。我国《法官法》第7条规定的法官应当履行的第1项义务是:“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我国的法官和法院不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和法院,法官的职责是正确适用法律而不具有“造法”即立法和修改法律的职能。

  
  南京市H区法院通过判决在实质性改变法律规定的作法,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制度。如果法院通过判决创立这项限制保险人法定权利先例,必将不利于贯彻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这一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与培养诚实守信、健康、公正和合理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背道而驰,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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