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为关键的是,南京H法院认为的这种方式不切实际,难以实际操作!学平险展业实务中,收费期高度集中、范围广、人数众多、工作量大、收费标准低、代理费用少,如果个体投保便则难以在兼顾承保面的基础上防范逆选择,完全离开学校这个环节办理学平险,实行保单人手一份,由学生和保险公司签订一对一的个险缔约模式显然未能考虑该险种的特殊性。
在操作实务中,实际上保险人也很难或者无法向每一位学生和学生家长一一介绍保险内容,填写投保单,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也难以对所有学生或学生家长作出风险询问,一对一缔结合同的模式在该险种的销售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以学校作为投保人的情况较为普遍。
保险公司普遍将学生保险设计为团险,通过学校进行销售,学生保险一般都是按团险计费。正种设计既符合了
保险法的规定,也能解决该险种在在实务中面临的实际问题。而在团险承保模式下,一一询问,一一告知,一一说明不为现行
保险法所要求。
本案法院在认可这种团险缔约的方式,却仍然要求保险公司一对一的询问告知,显然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
保险法》第
17条的规定,实质上限制了保险人的正当权利,变相修改了《
保险法》的规定。
三: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未作答的法律评判
南京H法院认为“告知声明书的“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及“其他告知事项”的每一询问事项后的方框中均为空白,Y保险公司并未就告知栏中的事项对K大学提出一一询问。该观点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符合事实。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函(〔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风险情况询问表上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由此可见,保险人已对投保人作出了询问,而投保人未填写的行为,应当视为未告知,投保人未回答则视为保险人未询问的观点令人匪夷所思。
其实,既往病系保险实务公认的绝对危险事实,保险人即使未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所患左小脑动静脉畸形不但是既往病也是先天性疾病,系“绝对的危险事实”是目前保险实务上所公认的危险估计上的重要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