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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中的询问与告知

  
  南京H法院认为“在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提出一一询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询问内容和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处于不知情的状况下,无法通过投保人大学向保险公司告知其既往病史,因此投保人大学并不负担对原告的既往症告知的义务”该观点逻辑关系混乱,笔者看不出其中存在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未询问被保险人而直接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法定义务的推理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实际上,人身保险合同缔结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然存在相当的密切关系(就本案而言,被保险人学生与投保人学校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该校亦每学期进行体检)法律完全可以推定,基于两者的密切关系,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的状况知晓,将如实告知义务归结于与被保险人关系密切投保人也并无不当,再将被保险人作为义务主体,并非十分必要。

  
  二:团体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询问方式

  
  法院在认可保险公司以团险形式承保学平险的情况之下,仍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向每名参保学生发放询问单,或者通过要求学校在其提供的参保学生名单中,设置每名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等方式,询问每名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以及是否有与重大疾病有关而涉及保险人免责的既往症等内容”。的观点,显然混同了团险与个险这两种不同的承保模式。本案H法院在确定团体险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之下,保险法对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均业已作出分配。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单,在该投保单中设置了“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及“其他告知事项”。即可认为保险公司已通过投保单的形式书面对投保人关于被保险人团体成员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这种以投保单进行风险询问的做法亦保险行业的的长期形成的询问模式,符合现行立法。而在诉讼实务中,这种询问模式,也为无数判例所确认。

  
  H法院提出了的富有创意的询问的方式实际是直接否定了现行保险法17条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提出了苛刻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且在该险种实际也无法操作的模式。保险公司在投保单“其他告知事项”中,已询问“投保人所投保的被保险人(学生)中是否有存在既往症等问题?若有,请列明具体人员即症状?”。而法院提出的逐一询问,即一一询问张三学生身体存在既往症等问题?李四学生身体存在既往症等问题?——直至第7183名学生?这两种询问只有形式的不同而并无实质区别。法律并未强制规定保险人具体的细节性操作方式,合同双方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本案为团险承保,强行要求保险人被保险人情况一一提起询问,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主要理由,实际是是一种司法强权的越法裁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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