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上述判决严重背离了对现行法律正常理解。笔者就本案亦想谈一谈对学生团体保险中的询问与告知问题的理解,笔者围绕以下几个问题作一分析:
一:团体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南京H法院认为“学生团体险中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学校与学生均为告知义务人”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比任何人都了解,如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更有利于保险人了解保险标的情况,应当这种提法有一定道理。但理论研究毕竟非国家立法,其可作为促进立法的动力,但在未入律之前,却不可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在投保时亦负如实告知的说法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合同另有约定,法律亦不禁止)。
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法第
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定承担者亦为投保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民事主体时,该项义务仍由投保人履行,而不能自然推托或转嫁于被保险人。
笔者认为告知义务除当事人外,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或所有人对保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了解,科以被保险人在缔约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更有利于保险人对承保风险的正确评估,保险理论界中亦存在有将该义务扩展至被保险人的观点,但目前中国和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几乎是同样把告知义务的承担者定位在投保人。笔者认为,任何观点在其未上升至法律高度时,学者们可以撰文立说,进行谈讨评论,但显不能作为法院审理并最终裁判依据。
在本案中,投保人为大学,被保险人为学生,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询问对象应为大学,而非被保险人本人,即使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如实告知义务是
保险法亦或保险合同科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或约定义务,对保险公司而言显然是一项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
保险公司在拥有合同约定的受领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之下,因未直接向被保险人本人一一作出书面询问,按照我国询问告知的立法体系下,该做法只能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向被保险人询问的权利,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得以免除。但显然这并不直接导致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定义务也予以了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