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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中的询问与告知

  
  法律评析

  
  本案南京H法院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在审判中通过曲解的方式限制了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变相修改了《保险法》的规定。看了南京H法院的判决理由之后深感保险理论的研究绝不能脱离保险实务,就本文涉及的南京市H法院关于学生团体保险的判决而言,裁判者对保险法的理解偏离正常轨道太远,以致于离谱了!

  
  保险实务具有很强的程序性和专业性,对于一些具体问题,虽然法律也作了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却错综复杂。如果不熟悉保险实务,仅停留在保险法的理论之上,将保险实务与保险法理论研究割裂开来,对于保险纠纷案件,只能从表面上解决问题,很难有深层次的法理剖析。

  
  部分法院在保险审判实务中查明事实或争议焦点与判决南辕北辙,发生的错误莫名其妙!本案即是一个典型。本案H法院的审判思路即反映出保险诉讼审判工作在部分基层法院的混乱程度,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保险实务接触不多,相关业务知识欠缺,这是导致江苏地区保险审判异常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

  
  从本案来看,所涉及的学生保险合同以团体保险的形式出现,南京H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原则,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当告知的事项,仅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或事项。笔者亦十分认同该观点,可以用该观点来判断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可惜的是,在H法院将该理解运用在本案的实际审判中,却被严重变形,H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作如下总结:

  
  A:在学生团体保险中,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本人提出一一询问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询问内容和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处于不知情的状况下,无法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告知其既往病史,因此投保人并不负担对原告的既往症告知的义务”。

  
  B:投保人未对保险人的风险询问进行回答则视为保险人未询问。

  
  C:保险公司未要求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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