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提出,“何鹏、许霆用来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是银行的借记卡,并非是信用卡,借记卡根本就不具有透支的功能,怎么能说是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呢?”。看来,这些人是非常不了解上述有关信用卡(银行卡)立法的历史沿革,也不了解
刑法第
196条规定的立法历史背景,造成对
刑法第
196条的误解,而提出了疑问。因此在这里,本人认为刘明祥教授在《许霆案的定性 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一文中的论述,十分精辟!
综上所述,我们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信用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刑法中所指的信用卡,以及《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所指的信用卡,是从广义而言的。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信用卡解释】
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所指的信用卡,是从狭义而言的。该办法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银行卡: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新提出来的名称。该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编者注:这个概念与原广义信用卡完全相同。所以可以说,银行卡的概念与
刑法中所指信用卡的概念是完全相同的。也可以说银行卡就是广义的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