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银行卡、借记卡应如何正确区分
学习“刘明祥教授论文”心得体会之二
普通老年一兵
【全文】
我曾于2009年5月11日发表了《信用卡恶意透支不具有诈骗性质,也不能得出构成盗窃罪的结论》“刘明祥教授上述论文”心得体会之一”的博文。
从我国第一起信用卡恶意透支性质的,何鹏信用卡诈骗罪的三抓两放开始,在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问题,就发生了激烈的争论,而且从来没有休止过。其中存在分歧的另一个原因就是对“信用卡”的概念、认识、理解存在不同看法造成的。
在我国关于“信用卡”的规定已经有过三次的历史沿革:
1、1992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2〕298号文件,颁布了《
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境内银行(包括国内银行和境外银行在国内设立的分支行)经营的信用卡业务和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此时对信用卡的概念还不十分明确。但规定了其内容即:第十三条 各银行发行人民币信用卡必须附具章程,载明信用卡帐户中备用金存款利率、透支额度、透支利率等事项,以及办卡年费、挂失费等 收费标准。第十五条 人民币信用卡透支额度,个人普通卡为1000元,公司普通卡为5000元;各银行另行制定标准的,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2、199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6〕27号文件,颁发了《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第十七条 允许持卡人在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限额为金卡1万元、普通卡5千元。第十八条 信用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第二十一条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第六十八条 持卡人恶意透支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
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2〕298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