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无论通知人为了何种目的进行通知行为,都应当是以让被通知人能知晓,从而能对通知人的行为作出应对为目的,这也是“通知”一词的题中应有之意:“通”以通知人的积极行为作为形式,“知”以被通知人的知晓从而对自己的活动作出调整为目的。[5]因此,如果通知人根本没有让被通知人能采取应对措施的打算,客观上也使被通知人无法应对,有效的通知行为自然不成立,也就不发生随之而来的法律效果。
(二)通知的时间和方式
因此,为了实现被通知人能有效应对的目的,通知人直接、即时与被通知人沟通自然是最佳的通知形式,通知行为也将带来立刻的法律效果。但在一切场合下都要求双方直接对面交流,在交流成本方面很不现实,所以法律也规定了通信、电子数据传递等方式作为对面交流的替代方式,并以进入相关通讯渠道作为推定被通知人已经被通知的证据,如合同法第第十六条规定:“……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更有甚者,在相对人无法确定或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可通过无明确通知对象的公告行为的作出,推定相对人已被告知,如公司法[6]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但是,如果说以通信、电子数据传递等方式进行通知,在被通知人实际未受通知时,尚可以用被通知人疏于检查自己的信息接受方式作为免除通知人责任理由的话,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本身已默认被通知人有不被公告触及的可能。所以,针对以公告方式进行的通知,法律上多要求充分的信息发布时间,让公告信息在社会上充分传递扩散,使潜在的相关人可接触此信息,以降低通知人转移给被通知人的信息收集成本。
就行政法而言,在具体行政行为中,针对行政机关的通知义务得到了普遍明确的规定。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此种类似规定已是众人熟知的程序义务。但对于相对人众多且不特定的抽象行政行为的通知,相对于同民商事领域的通知行为则要复杂得多。
在民商事领域内,通知对象多是与通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如公司的股东、债权人,所以可以期待被通知人会积极主动上关注通知人的信息发布,民商事法律也要求潜在的通知人事先提示利益相关人其信息发布的方式,如公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或者,通知对象是与通知人利益无涉的其它人,通知只是变动法律关系的一个形成要件,如不动产权人变更产权登记时,绝大多数公众并无兴趣关注故也就不存在作出应对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