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哀悼日合法性四辩(下)

  

  因此,在第一种意义上,政府可以出于一些道德目的禁止一些信息的传播而不被认为侵犯公民言论自由,如淫秽、暴力信息。在第二种意义上,政府可以建立公共教育、传媒设施以方便公民对信息的接触。但显而易见,自由的这两种意义间存在着矛盾,政府的介入只会加剧这种矛盾。所以,现代国家在第一种自由的实现中发挥的作用正在淡化,如美国宪法判例中对淫秽、色情信息的宽容程度越来越大。[18]在第二种意义上,即使允许政府出资建立公共教育设施、公共传媒设施,也要尽可能保证这些设施的管理组织应当是由代表社会各种观点的人员组成,[19]不能由政府官员来直接管理甚至决定这些机构提供的信息资料的构成。当然最好的情况就是这些设施完全由私人经营,通过物质的自由市场竞争来实现思想的自由市场竞争。


  

  (四)有限的颠覆


  

  经过前面对传统神圣政府、现代世俗政府和言论自由原则的分析和讨论之后,我们再来观察国务院设定哀悼日行为的意义。共和国六十年的历史中,国旗为风雨降得、为领袖降得,却从未为民众降得。一年前终于为民众降下一次,各级政府领导人都为死难者低头默哀。我们已经看到,在中国传统政治道德哲学的思维模式中,让国家领导人为普通民众默哀,就像让父为子披麻带孝送葬一样是不可想象的。这不得不说是对中国传统政治道德的一次真正颠覆。


  

  然而这只是一次有限的颠覆。虽然经过了一百年的不断批判,有时甚至是侮辱性的口诛笔伐,但是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中我们依然能够常常发现中国传统政治道德哲学的影子。首先让我们仔细观察一下国旗法十四条规定的降旗适用条件:


  

  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因此,按照国旗法的规定,对于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和全国政协主席这五巨头的逝世,国旗有义务为之而降,不需要一个国家机关进行事先的判断,遑论由具有最高民意代表性的全国人大做出决议。对于那些由于重大事件或严重自然灾害而死亡公民的哀悼,反而需要国务院的事先判断。当我们对一个人进行哀悼时,我们至少假定了这个人在道德上具有被尊重的价值。在发生重大事故时,那些因此而死亡的人们,因为其人数众多,以前也未受关注,所以他们的个人具体情况甚至实际道德层次情况,在哀悼中往往会被忽略,从而成为一种超越个人存在的道德符号,代表的是社会对普通公民生命的尊重。然而对于五巨头而言,由于他们一向引人注目,包括其道德层次在内的个人情况会不可避免地不断被人评论。但从降旗程序条件的不同中我们可以看出,国旗法的立法者显然认为,在道德层次上,五巨头不仅当然具有道德价值,而且具有比普通公民更高的道德价值,此时五巨头本人具体的道德层次根本不在考察范围之内。即使五巨头中的某一位由于丑闻而自杀,按照国旗法的规定,国旗也有为之而降的义务。或是当初的立法者认为,五巨头绝不会做出按社会通行道德规范某种令不不齿之事,如劫机叛逃;或是认为,一旦某人登上了五巨头之一的位置,便当然成为国民尊重的对象,此时其本人的具体情况已不重要,巨头的职位已自动为其增添了决定性的神圣属性。


  

  以家庭血缘为基础的儒家礼教一向重视丧葬志哀的重要性,一个人对父母去世后三年之丧的遵守程度更是衡量一个人道德层次的重要标准,这一点可从孔子与门徒宰我的辩论中表现出来:“子曰:‘予之不仁也!子生三年,然后免于父母之怀。夫三年之丧,天下之能丧也。予也有三年之爱于其父母乎?’”,[20]同时这也是其它中国传统思想学派,如墨家对儒家的重点诟病处之一。[21]但是,随着儒家正统地位的确立,这种重葬、强制哀悼的制度被普遍的建立起来,至于对天子这国之大父死后更是要举国服丧。这种对五巨头的自动哀悼的规定,与百年前民众要为君王自动服丧的规定可谓新瓶旧酒。人类的精神规范再一次表现出它不会为政权支持而繁盛,也不会为打击而消沉的独特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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