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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变革对中国的启示

  

  (二)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因果关系(causation)存在于结果犯的犯罪成立要件中。美国在法律上和学术界关于因果关系的公认理论是法定原因(legal cause)学说。法定原因包含两个层次,第一层是事实原因(caus in fact),第二层是法律原因(cause in law)。事实原因由“but— for”公式表达,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发生的事实原因。事实原因就是结果发生的“条件”。由于事实原因(条件)覆盖面过大,第二层次法律原因是用以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一层是第二层的物质基础,第二层则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内容。从事实原因筛选法律原因的标准是什么?对此有不同说法,较有影响力的观点是近因说(proximate cause)。一般认为,近因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近因有三个特征:其一,近因首先是产生结果的事实原因(条件),但事实原因的外延大于近因的外延,因此并非所有事实原因都是近因。其二,当然地(naturally)或者盖然地(probably)引起结果,也就是说结果的发生不是偶然巧合。通常认为,“当然”的概率近于1,“盖然”的概率大于0.5。其三,近因与结果之间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司法实践中,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结果的这类案件,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通常不会发生争执。争论常常发生在这样的场合,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损害结果。介入因素主要有三类:自然事件,他人行为,受害人自身行为。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先在行为是最后危害结果的近因?近因说认为,关键是考查两个问题,相应地有两条规则:第一,介入因素和先在行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如果介入因素从属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本身是由先在行为引起的,则先在行为就是结果的近因。否则便不是。第二,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的?如果是异常的,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发生的近因。否则便是。异常或者非异常,其实就是现象之间联系概率高低程度不同的问题。


  

  刑法因果关系近因说,符合现代自然科学关于因果关系的统计规律理论,并且有明显的可操作性。中国刑法学界以往只熟悉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近年来已有学者开始关注并接受美国刑法法律原因(近因)学说,看好它的实用性。因为刑法学本来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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