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市场也缺乏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必须的信息披露制度。一是保险机构的资产负债状况和经营业绩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对信息披露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保险机构和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对保险产品消费者的基本知情权保障不够,给监管部门实现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目标增加了难度。二是外部审计制度不健全。保险机构报表、数据等信息资料的公允性和真实性缺乏有效的监督认证机制。三是由于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透明度不够,投保人和潜在消费群体缺乏选择依据,市场力量和公众监督对保险机构的约束力不强。四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机制的严重缺陷,带来保险资金进入股市的高风险。
3.选择公开规制原则为金融监管协作提供有利补充
如前所论述,金融综合经营已成为发展之要求与趋势。我国也在通过修订金融法律法规,为综合经营留下许多空间。但法律的规定常常是落后于现实经济的发展,这些金融法律法规的修订并没有明确将金融监管从通常地针对特定类型的金融机构如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转变为针对特定类型金融业务加以监管。因而也就出现了对“边界性”金融业务就没有明确监管主体,从而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监管的真空与重叠监管现象。
针对我国保险资金入市这一新的资金运用方式,笔者也赞同监管当局适应新形势的变化而对此设计新的监管对策,而不局限于机构监管的模式。事实上,监管当局也在对此作出努力。我国自银监会成立以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十分重视相互间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建设,于2003年6月初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起草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
《备忘录》),并于9月18日讨论通过了该
《备忘录》。
《备忘录》内容包括指导原则、职责分工、信息收集与交流和工作机制等几个方面。旨在明确三方在金融监管方面的职责,为三家机构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作出努力的尝试。
但
《备忘录》的出台仅仅是针对现实不同监管者之间不协调、信息不对称而提出的一个金融监管当局的合作原则。体现了协调监管实现有效监管的良好愿望,也体现出一种对现行机构监管不足做出补充的监管理念。这种做法正如澳大利亚所设置的一个金融监管机构委员会,其职责是协调各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促进信息的流通和监管机构的合作。但是金融监管机构委员会通常只有协调的职能,对各个金融监管机构没有直接的、有效的控制权,因此,金融机构监管委员会的官员们也承认其作用并不明显。[14]因而,公开规制洽能弥补金融协调机制的不足,对金融监管机构实现市场化控制,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将使市场运行更为协调和高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