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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条件考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条件考


司马当


【全文】
  
  安徽皖源公司向F市中级法院起诉湖南湘麓公司,称其欠款三百万元,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皖源担保公司的担保。F市中级法院依法冻结了湘麓公司的银行存款。湘麓公司为了达到让F市中院解除其银行被冻结存款的目的,提供了湖南益信担保公司的担保。益信担保公司在写给F市中院的担保函中称,自己愿意在湘麓公司败诉时承担对皖源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F市中级人民法院拟解除对湘麓公司银行存款的查封。

  
  对此,皖源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自己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避免出现使本案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而益信担保公司的担保函,一没提供担保帐户,二没提供担保资金资信证明,显然不能避免“本案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如果人民法院以益信担保公司的一纸担保书就解除对湘麓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一旦法院判决皖源公司胜诉,皖源公司如何查询益信担保公司的帐号,谁又能保证益信担保公司帐户上有可供执行的资金?如此,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又有何意义?

  
  F市中级法院对此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担保公司的担保函提供担保,那么就应当允许被告同样用担保公司的担保函提供担保,并且《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也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该法并没有规定被申请人必须提供何种担保。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与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风险远远小于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风险。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一般是查封被申请人的不动产或银行存款,一旦申请人败诉,申请人及担保人所面临的损失赔偿数额并不大,最多也就是银行利息损失。即使可能有极个别的恶意诉讼存在,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对财产保全标的物可能损失的情况判断,责令申请人提供更为充分地担保。而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风险就大多了,一旦被申请人败诉,其担保人面临的可能就是偿付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对于本案而言,就是三百万加上相应的银行利息(而如若申请人败诉,对于被申请人而言,如果没有充分证据,其因银行存款被冻结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是很难得到支持的)。其次,担保的性质不一样,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称之为财产保全担保。这种担保从法律规定上看,申请人可以提供,也可以不提供。只有人民法院认为必须提供的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当然,现在许多地方人民法院为了避免自己工作的被动,几乎全部要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担保,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其实,《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对于被申请人要求解除财产保全的则必须提供担保。只是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什么形式的担保,才使一部分人在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时陷入误区,认为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就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种片面追求诉讼双方的“平等”的结果,是全面地破坏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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