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4月28日司马律师在其他法院有庭要开,故在电话中申请延期,诸葛法官同意延期至5月5日开庭。
诸葛法官:5月5日上午8点你必须到庭,我就不再发通知了,我再相信你一次。
司马律师觉得对这几枚印章的鉴定是至关重要,必须要通过鉴定查清案件真相。他在请示了集团总法律顾问后,向陕安市中级法院提出了再次申请鉴定的申请书,并提出了让诸葛法官回避的申请,理由是诸葛法官不同意对相关印章进行鉴定,可能会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为了恪守自己的承诺,司马律师还是在5月5日准时到达陕安市中级法院。
法庭没有理睬皖源公司的回避申请,只是在庭审中对皖源公司的鉴定申请作了说明,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
司马律师不解,因为《
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现在,陕安市中院即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而本案也不存在“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为何对皖源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置之不理呢?
庭审中,陕森公司又提出了2004年开给皖源公司的全部增值税发票4200余万元,而皖源公司也提供了2004年汇给陕森公司的4800余万元的汇款(这其中包括了2003年的滚动付款),同时提交了陕森公司与皖源公司签订的几十张购销合同原件。陕森公司对自己的合同文本以及上面加盖的陕森公司的印章并不否认。司马律师以此证明,双方履行的是自己手中的这些合同,而不是陕森公司手中的合同。
对于这些“阴阳合同”的出现,诸葛法官似乎也觉得奇怪,只是仍然认为司马律师在搅局。而司马律师又举出了上海沪日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写给陕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并“抄送”皖源公司和陕森公司的信函,该函称“我公司2005年9月23日出具给陕森公司的《付款承诺保证函》所称的‘鉴定于皖源公司欠贵公司未付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该笔欠款应由我公司偿还,与皖源公司无关。”“我公司自愿支付上述欠款,请贵院在开庭时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即委托代理人到庭,请法庭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此欠款后,我公司即依约付款(不承担利息),如果陕森公司撤销诉讼,请直接将现在的汇款帐户告诉我公司,我公司将在收到撤诉裁定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