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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几个案例分析[1]

  
  案例五:2008年6月12日, 舞钢市检察院发现当地很多饭店使用“宇洁消餐”提供的卫生餐具,在这种餐具的外包装上印有“舞钢市卫生局指定消毒产品”,并另行收取消费者消毒费用每人1元。舞钢市检察认为在外包装上标注国家机关“指定消毒产品”字样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强制消费者使用并收取费用,涉嫌强制交易。遂向舞钢市工商局和舞钢市卫生局分别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查清事实,严格依法处理。舞钢市工商局和舞钢市卫生局采纳了该建议。舞钢市工商局检查餐饮服务业110户,下发整改通知110份,对拒不改正的饭店,立案查处。2008年6月19日以消费者协会名义在《舞钢信息》上向消费者提出了消费警示,对舞钢市宇洁餐具服务中心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正式立案查处,依法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舞钢市卫生局对舞钢市宇洁餐具服务中心故意曲解该局原意,私自在餐具外包装上印制使用“舞钢市卫生局指定消毒产品”字样的标签的行为,向检察机关作了说明。

  
  案例六:2008年4月,舞钢市检察院发现舞钢市八台镇市场销售标注有“康师傅(国际)”字样的瓶装矿泉水,涉嫌侵犯他人持有的“康师傅”商标专用权,口头向舞钢市工商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依法查处。7月初舞钢市工商局口头回复,依法取缔了生产假冒商标瓶装纯净水窝点。7月31日舞钢市检察院发现舞钢市工商局没有一并对印制标签的行为进行查处,遂书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舞钢市工商局彻底处理。舞钢市工商局采纳后,该局根据标签系位于广东省境内的“康师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将该案通报给广东省工商局查处。

  
  二、法律依据分析

  
  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从分权制衡的角度,还是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检察机关都有权监督行政机关。但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都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这项权力。检察建议在刑事法律监督,特别是职务犯罪预防中应用较多。一般认为,在民事行政检察中检察建议最明确的依据是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下称《民行抗诉规则》),该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背离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但该规则的性质是什么?换言之,它是法律解释还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则?如果是法律解释,它和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如果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则,它只对检察机关有直接的约束力。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授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规定:“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意见”、“通知”、“批复”等形式,统一编排文号。”但《民行抗诉规则》并没有“高检发释字”的文号。因此它不是一个司法解释,而是检察机关的内部程序性规则。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约涉及不同国家机关的职权划分,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④]检察机关不能自己给自己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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