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解释的历史、地位。
在一个追求法治的社会中,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系统极其重要。首先是因为法院位于纠纷解决体系的中心,刑事制裁最终要由法院做出最终的判决,民事纠纷中的相当部分也是由法院解决。其次,法院以及法官通过具体诉讼的处理,不仅仅将立法适用于这些案件的解决,而且这种适用的过程也往往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然而法律解释的过程与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之间的界限并不十分明确,法官个人的因素使法律运行充满了不确定性。基于对我国司法人员素质的不信任(这种不信任在更大的程度上是最高立法机关及最高法院的不信任),于是富于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制度使我们的法官形成了“依法办案”和“依司法解释办案”的二元规则,在实践中后者更加为法官所重视。
我国的“司法解释”是一个在实践中形成并逐步复杂化起来的概念。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1983年9月2日修订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
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使中国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发布走上了规范化轨道。该《规定》明确,司法解释的制定必须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须经过立项、备案、起草、论证、修改、通过和发布几个阶段;司法解释的名称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解释”是对如何适用法律、或某一类案件如何适用该法律的抽象性规定。“规定”是对审判业务本身的开展作出规范。“批复”则是对高级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作出的答复;司法解释的效力,以公开发布的日期为生效时间,在颁布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失去法律效力。当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2007年4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开始实施,原《规定》废止。新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从以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法院[3],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司法解释在效力上低于法律及立法解释。可见司法解释的范围应当是比较狭窄的,但目前的审判中,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起着与法律同等甚至更加重要的作用,是中国法院和法官每天办案的直接依据。应当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解释的两个决议颁布后,大量涌现的司法解释,对案件的及时顺利审判起着重要作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法制建设初期因立法上的薄弱而给司法实践带来的不利影响,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起到了推动作用,使法官在审判中手握了相对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