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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食盐业专营垄断之变异、危害及其纠补

  
  第一,引入竞争机制。目前全国食盐生产实行计划分配,在这种计划分配方案中,企业不分大小、技术装备好坏、产品质量高低,都可以从中得益,这样就排斥了来自市场的竞争,优胜劣汰更加无从谈起。20世纪80年代以前,在美国等经济发达国家和我国,政府管制被政府倚重,但政府管制带来了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所以在全球又掀起了放松和解除管制、用竞争政策取代管制的改革浪潮,这股浪潮同样波及到我国。其实在现阶段我国的食盐业领域,可以考虑逐步实行产销直接见面,在生产和销售环节适当引入竞争,以缩小出厂价与销售价之间不合理的高达4-5倍的差价,这也是符合广大消费者的根本利益的。另外,在市场经济的今天,作为市场主体的食盐生产者也应该树立起自己的品牌。换而言之,我们在食盐业领域完全可以注重政府管制与反垄断规制的协调。

  
  第二,政企分开,打破“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的格局。政企分开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政府与企业的社会职责分开。政府的社会职责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有效的管理,而企业的社会职责是依照国家法律和市场规则,以最少的投入向社会提供最多最好的产出;(2)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开;(3)政府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与行政职能分开。在政企分开上,广东省早有先例——2004年,广东省将盐业行政管理职能由省盐业总公司划入省经贸委,撤销食盐专卖的牌子,结束了广东省长达30年的盐业管理政企不分的历史。

  
  第三,正确处理政府、企业与协会的关系,充分调动方方面面的积极性。政府主要负责有关法规、政策的制定,并监督执行,进行宏观调控;盐业企业是专营的主体,食盐专业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要通过企业的生产、经营、运销来体现;盐业协会则是联系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纽带和桥梁,政府可以将一部分事务委托给盐业协会管理,并经常听取盐业协会对食盐管理的建议和意见,盐业协会也有责任及时地将问题与建议反映给政府。

  
  2.完善食盐业立法

  
  体制的运行也必须依靠法律的强制力作保障。面对上述立法上的缺漏,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加以完善。

  
  第一,提高食盐业的立法层次,在法律层面制定一部富有权威的专门的《食盐专营法》,或《盐业法》,并在其中专章规定食盐专营的有关内容。

  
  第二,提高盐业法的可操作性。如对盐业公司的运营规则进行细化,再如要明确盐产品的基本定义,对不同盐产品的内涵、外延给出较为明确的规定。

  
  第三,在明确食盐专营主管机构基础上,合理设置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并明确其职能范围,规范食盐专营的管理工作,从根本上杜绝以企代政、政企不分现象。

  
  第四,建立违反食盐专营法律法规的责任体系。我国目前食盐专营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规定层次不分明,《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中对违反食盐专营管理法规的责任规定过轻,既起不到处罚应有的作用,也无法与有关非法经营食盐的刑法规定很好地衔接起来,不利于食盐专营管理的执法工作。因此在立法完善时,可适当加大处罚力度,建立层次分明的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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