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可见我国食盐专营所形成的垄断除外适用《
反垄断法》是有理论依据的。而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
反垄断法》第
七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
反垄断法》也在一定程度了承认了专营专卖的合法性。
二、我国食盐专营步入误区:由合法垄断到滥用垄断
我国实行食盐专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食盐安全和战略储备,这一制度本身无可厚非,但在现实运行中却产生了巨大偏差,甚至出现盐业公司非正常纵向垄断食盐市场的不合理现象,使食盐业运行背离制度的应然状态。
我国食盐垄断主要体现为以食盐专营制度为基础的盐业公司垄断。根据《
盐业管理条例》以及《
食盐专营办法》的相关规定,盐业公司在实施食盐专营的过程中,依法在食盐批发环节具有垄断力,这主要体现在:
1.在获得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食盐批发许可证中没有竞争对手,只要符合一定条件便可获得许可。《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负责,《
食盐专营办法》规定了国家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管理规则以及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上述规定相结合,共同确立了盐业公司在食盐批发领域的垄断经营地位及获得方式。
2.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食盐,没有竞争对手。《
食盐专营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这条规定具有两层含义:第一,盐业公司在购进食盐以后到销售食盐的过程中没有其他形式的企业与之竞争,处于垄断经营地位;第二,各个地方的盐业公司为本地区的食盐批发的唯一经营主体,不仅没有其他形式的企业与之竞争,而且该地区范围以外的盐业公司也不得与之竞争。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盐业公司在食盐专营中的食盐批发环节具有排除盐业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竞争的垄断地位,而各个不同地区的盐业公司则在本区域内具有排除其它盐业公司竞争的垄断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