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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法定刑之考

  
  其次,没有人否认绑架致人死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可不是说这种严重社会危害性是没有区别的,一概极端严重。绑架行为的严重程度不但会由于具体情况的千差万别而产生不一致,而且行为方式本身也是多种多样的,而并非一概让被害人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曾有一个案例,因为绑架人和小男孩的父母有一些过节,为了报复,他把小男孩诱骗到一个地方,给他好吃好住好玩,男孩还挺高兴,而根本不知道自己本身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一个状态。如果这时候他一不小心把小孩给弄死了,判处死刑对他就真的罪刑相当、公正合理吗?刑法总则已经明确规定了“罪行极其严重的”才能判处死刑,既然绑架行为也不是一概极端严重的,那么又怎么能一概判处死刑呢?一个行为的发生与发展过程往往伴随着很多因素,法律只设定了一个单独的行为,行为只绝对地适用一个法定刑,罪刑不均衡或者不公平就在所难免了。

  
  再次,绝对死刑对行为人的威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可是,过犹不及,绝对死刑在某些情况下就可能鼓励无度滥杀了。假定,一个绑架行为的实行者绑架了N个人,只要其中一个被绑架人因为绑架者任何过失或故意的行为而死亡了,此时其他人的生命靠什么保全呢?这个时侯,行为人没有任何预期的选择,只有死刑等着他,我们要靠什么指望他去保全其他人的生命而不会破釜沉舟?也许只能指望他的良知了,可是如果还能指望一个人有良知在保全不了自己性命的时候去保全别人的性命,那么又为什么非要对他执行极刑呢?难道刑法之恶要甚于犯罪之恶?而过度的恶真能给老百姓带来安全感吗?事实可能相反,绝对确定的死刑可能致使犯罪人铤而走险,实施更严重的犯罪。因为一旦犯罪行为满足了绑架罪的这一加重构成,即意味着犯罪人面临着将被判处死刑的刑罚,换言之,无论其再实施何种行为其处罚都无可再加重了。因此,这样的规范可能促使犯罪人继续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而不再有所顾忌,刑罚的威慑力也就降低甚至荡然无存了。给老百姓带来真正的安全和充分的威慑这种良好的立法心愿还能如愿以偿吗?恐怕更是立法的一种偏颇吧。

  
  最后,针对司法实践中支持本刑罚设置最好的法宝——死缓制度,笔者诚心赞赏这一制度对死刑限制和人权保障方面所作出的突出贡献,问题是,如果如上述肯定观点所言,死缓的设计所产生的非绝对性可以作为绑架这一确定法定死刑合理性的一种辩护,那么是不是所有严重危害社会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都可以简而化一地规定为绝对死刑呢?反正,最后都可以通过死缓制度来实现刑之灵活性,以应对具体情况的差异。可是,事实上我们看到的刑法条文没有选择这样的设置。因为,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死缓仍然是以法律的名义合法地判处一个人死刑的刑种,而不是死刑和生刑的一种必然过渡,更不是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代名词。因此,我们看到就连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阶梯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什么样的情感让我们对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行为就如此憎恨而不给行为人以任何生还的余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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