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法定刑之考

  
  其二,中国老百姓向来缺乏安全感,因而根生地固地存在着重刑思想,而且对法律或者说法律所象征的权威有一种强烈的依赖,也因此十足地迷信死刑的威慑作用。既然老百姓相信死刑的设置可以给他们带来一定的安全预期同时又可以给坏人带来足够的威慑作用,那么,法律就应该严格规定,并且明示这种行为会导致死刑的评价,而不敢轻易改动,以警示绑架行为的意图执行者慎于启动行为,一旦启动行为就负有保护被绑架人生命的绝对义务,这种义务的苛严源于绑架行为实施者先前的不法行为。而如果妄加改动,在目前绑架行为仍猖獗的情况下可能会遭致民众不安、犯罪抬头和社会不稳定。立法者的意图不过是期望社会的稳定和谐,无可厚非;

  
  其三,绑架的目的大多是钱财,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抢劫更为严重,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高于财产权利的权利。一方面,绑架不仅仅加害于被绑架人,并且直接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危害性更广;另一方面,绑架行为往往伴随的不仅仅是暴力,而且是持续的暴力,并伴随着人身自由的一定时间段的被剥夺,而不像抢劫,暴力是当场瞬间的,也基本不伴随着被长时间强制或者拘禁的状态,所以绑架行为对受害者的身心伤害往往更深。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基于绑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广度和深度都胜于抢劫,应该规定绑架致人死亡比抢劫致人死亡更为重的法定刑,这样分析来,绑架致人死亡规定为死刑也就没什么不对的了。

  
  通过以上分析,这个规定似乎也很有道理,同时,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很乐意,因为法官往往都是赞同重刑的,从司法为民和靠近民声的角度看,这点倒也值得理解,所以不改这个绝对法定刑还是很受支持的,至少在司法界没有引起学界同样的关注和质疑。司法实践把在绑架过程中意外导致被绑架人死亡,比如将被绑架人拘禁于一个屋子里,这个屋子塌了或者起火了导致被绑架人死亡这种情况理解为意外事件,不属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绑架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或者故意致人死亡,而且还必须是产生了死亡的实际结果。这样,在适用该条款判处被告人死刑或者死缓的时候就能大大减少司法工作人员内心产生明显的罪责刑不均衡的感觉。

  
  可是,反对声音从来未绝,我们不能说是学界的无病呻吟。

  
  首先,法律将它们分开表述,表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中,排除“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其罪过只能是过失或者是间接故意,如在绑架过程中因捆绑过紧或者掩住口鼻而导致被害人窒息而死等,不论是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还是间接故意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其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均与“杀害被绑架人”相差甚远;另一方面,即使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能包含的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两种情况之间,其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也有明显的差异。这些差异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本来应有所反映的,但遗憾的是刑法并未予以反映,而只是简单地以死亡的结果发生与否为基准来确定适用死刑与否。这种纯粹以结果论刑的立法模式难免存在客观归罪之嫌。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