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法定刑之考
方小斌
【全文】
2009年2月28日
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引起了诸多评论,或褒或贬,以绑架罪为例,减轻法定刑幅度的增设无疑是科学的,值得肯定的;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加重构成条款从基本构成中分离出来单列一款,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条款的设置更趋合理科学,可是,该加重构成的实质内容却丝毫未改,这不免令人生出深深遗憾。
学理上通常认为,绝对刑期有悖科学,更不用说是剥夺人的生命的极刑这样的绝对刑。现实生活中的行为千姿百态,情况千变万化,所以马克思主义哲学要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正是这个必然的需要赋予法官对个案的自由裁量权,而慎于规定绝对定期的刑罚,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可是,为什么绑架致人死亡,不论主观上是过失还是故意,不论任何差异,一律无条件毫无余地地判处死刑——剥夺人的生命的极刑?!甚至看不见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在罪过上的极大差别?笔者不敢相信,毕竟我国刑法早就确立了主客观相一致定罪量刑的原则,而不能仅仅客观归责。
立法者的意图到底是什么,是什么理由让他们坚持这个绝对法定死刑呢?笔者失望之际也努力寻求出口。
其一,中国关于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制度设计上有一个妙招,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也就是说,表面上看,绑架致人死亡没得商量就是死刑了,但是死刑有两种情况,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表面上看都是死刑,只是执行的方式不同,但实际上是截然不同的两个结果,存在生与死的差别。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最后被实际执行死刑的实在是少之又少,难得一见,而往往是两年后顺理成章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也就是说,条文中规定的死刑,实际上的最后结果是包括了真正死刑立即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何况还有所谓自首、立功、从犯等等法定的可能减轻的情节以及最高法院手中握有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权利等可以修正可能出现的明显不公正。所以,绝对法定刑事实上不绝对,还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